范式转型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基于实证研究的讨论
左卫民
【摘要】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长期被比较法学范式与新意识形态法学范式所支配。这两种研究范式所生产出的研究成果并不足以支撑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当采用实证研究的范式来观察与思考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时,可以探求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更为有效的思路与方案。实证研究范式与传统研究范式的差异,还使得实证研究范式具有构建中国本土化刑事诉讼理论体系,打造具有中国气派刑事诉讼制度的方法论意义。
【关键词】比较法学范式;新意识形态法学范式;范式转型;实证研究
【全文】
一、既有研究范式的反思与实证方法的提出
最近二十年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取得长足进步,对刑事诉讼的立法变革起了积极的理论推动作用。[1]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很多研究成果,特别是学者们关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诸多主张并没有得到立法的充分回应。[2]另一方面,即使被立法所采纳的学者建言,在实践中不说是形同虚设,也可认为是举步维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实际运行情况便可印证。对此,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学者都进行过反思。[3]随着思考的深入,笔者越来越意识到,制度改革所遭遇的挫败与理论研究的范式相关,更为确切地说,理论研究对中国刑事诉讼的具体实践把握不够,依照既定范式生产出来的研究成果无法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变革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4]
从知识类型学的角度来看,晚近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其实一直被“比较法学”和“新意识形态法学”这样两种既有区别、又相互关联的理论范式与方法论所主宰。[5]“比较法学范式”主要对比中国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通常是英、美、法、德、日等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从中发现异同,并探讨相关制度是否适用于中国,如果适合则进一步论证如何改革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新意识形态法学范式”则从抽象的价值层面分析与评判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强调人权、法治、民主等核心价值,且一般都以《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等国际性文件中有关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容作为改革的理想参照目标。[6]可以说,这两种范式不仅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论,也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流理念。它们的共同点在于:一是将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一些制度或国际性文件中的一些规定与标准视作先验的、具有至上与优越性的标准,并以此对勘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两者的差距得出中国制度是否应该修改以及如何修改的具体主张;[7]与此相关,学者们的改革主张所遵循的前提与理想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一种域外标准-前者以域外制度作为标准,后者以域外价值作为标准,且具体的改革建言都没有完全摒除个人偏好;[8]二是两种范式或者说方法论主要关注的都是法治发达国家的书面法律,亦即规范意义上的正式制度,而对行动中的法律,亦即具体的制度实践则关注不多,甚至根本不予注意。[9]
毋庸置疑,这两种研究范式对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从方法论的角度来审视,它们绝非没有任何问题。至少,潜藏于其中的“形式主义”就不是一种科学主义的思路,由此也很难真正地促成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化。倘若完全以它们作为指导路线来推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可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它们都没有充分关注中国的具体实践,因此,尽管其努力的方向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法治化,但实际上却难以提出针对中国刑事诉讼实践的可操作方案。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控辩式审判模式在实践中就因为证人出庭无法得到保障而导致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质证都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控辩对抗的应有之意。[10]其二,它们均以域外的标准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标准,忽视了非法律因素与资源差异等对制度运作的影响,特别是没有充分照顾到中国具体的现实情景,因此它们所产生的研究成果客观上很难为中国的立法所充分采纳。即使是被立法所采纳,按照法律移植规律,也不能确保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持续性地按照法治国家既有模式来发展。[11]其三,它们所预设的域外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理念与制度具有普适性的命题,很可能会导致我们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问题上丧失必要的反思性,从而最终闭合从中国本身问题出发来促成刑事诉讼制度合理化的路径。事实上,即使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及《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所确立的刑事司法标准在世界范围内,尤其在发展中国家是否具有普适性,也仍未得到最终确定。[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