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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立法新探

  就土地发展权实现,英国和美国相比较,笔者更倾向于支持美国的做法。因为与英国的土地发展权国有化制度采用“命令——控制”模式相比,美国市场为主导的发展权移转模式更富有效率。边泰明认为,分区管制是一种集合财产权制度,如果当地居民愿意将部分分区管制权移转或者出售,那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对于资源配置会更有效率。[25]这里所指的分区管制权移转或者出售可以认为是土地发展权的移转。
  
  三、我国土地立法的完善
  
  (一)我国土地立法的缺陷
  
  1、土地发展权缺位,导致农地保护成效差
  
  严厉的强制性的农地城市流转控制政策,对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遏止大量优质农地盲目无序的流失是必要的,且取得一定成效,但其缺乏市场理念,往往就显得力不从心。地方政府热衷于农地流转,把土地财政作为维护脸面子(GDP)和官帽子(政绩)的最佳手段。开发商寻求城乡交错区廉价农地以使利润最大化。只要农地流转所得净利大于为此担当的风险(处分、处罚等),农地流转现象就可能时时发生。就农民集体或个体而言,其个体决策除考虑经济比较利益外,不少农民更重视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因农村社会保险市场缺失而存在)因而仍会保有农地。另一部分农民,即使也会考虑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农地收益的低效性与风险性在相当程度上会弱化农地的社会保障价值,而就医、教育等开销费用日益高涨,因而更注重短期经济利益或预期城市产业收益,通常会相伴劳动力转移,弃耕或消减农地投资,农地质量下降,为农地转用创造了条件。他们中一些人也确实获得了比种地高得多的非农收益,这反过来又会影响到那些保有农地耕作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而且随着征地补偿制度的逐步完善,如用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对应农地的社会保障价值给予补偿,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应将日益改善,这是勿庸置疑的,但同时城乡交错区农民对保有农地以提供社会保障的依赖可能也会减少。这使得更多农民珍惜农地的观念进一步淡化,意欲农地流转甚至直接投机入市谋利。[26]
  
  究其根源,相当程度上在于农地保护作为一项具有正外部性的经济活动,实质是基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形成的人类行为,其目的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农地资源,保障整个社会的粮食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生态平衡,然而这项惠及整个社会和人类的公益行为却不是由社会受益群体共同承担,而是需要保护区的农民以农地的低报酬和高机会成本为代价,牺牲农地发展的经济利益来换取生态平衡和粮食安全等,增进全社会的福利,却得不到合理补偿。相反,农地保护区外的农地开发没有限制,可以向高价值的用地方式转移,这种土地增值部分是在经济社会进步的条件下产生的,部分应回馈国家和社会,可以补偿
  
  保护区保护者因农地保护而招致的经济损失,但是土地使用者却将增值部分纳为己有。显然,城乡交错区农地保护是欠缺公平的,农地保护的经济激励也不足。若能增强农地保护政策的公平性,创造经济诱因,将最广大的农民从强制的无积极性或有一定积极性的保护行为变为一种自愿的、有积极性的行动,农民才可能会自觉改良,自觉维护,逐步形成可持续性的良性循环,农地保护政策也才算是成功的。这就需要设立一种产权即土地发展权,以将农地保护的正外部性内部化。因为依照科斯的说法,所有外部效益问题的本质就是产权问题。只要产权界定明确,行为人之间的交易就能导致外部效应的有效配置。[27]
  
  2、土地发展权缺位,致使土地征用中土地增值利益分配不公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了步伐 ,建设用地需求的急剧增长使得大量农民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农民作为土地的“主人”,在土地被征用的过程中,本应成为土地的最大受益者。可事实上,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本应该在土地上获得的收益大部分被剥夺。据有关部门调查表明,如果以成本价(征地价加各级政府收取的各类税费)为100,农民只得到5%-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到25%-30%,60%-70%为政府以及各级部门所得。[28]改革开放20多年来,各级政府通过低价征用,高价出让土地的形式,从农民手中拿走土地资产收益高达2万亿元。[29]土地征用使得失地农民变成了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农民”,生活陷入贫困。
  
  导致农民对土地权力的缺失是导致失地农民贫困化的重要原因之一。所谓农民土地权利的缺失就是农民使用土地、处分土地和获取土地收益的权利被排斥或剥夺,因而缺乏获取土地使用权、处置土地财产、决定土地用途、参与利益分配和享受土地转让收益的应有权利。[30]土地发展权是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土地利用度的权利。如果赋予农民土地发展权,土地征用补偿就会以市场价格为标准,而不是现在的以农业用地的年产值为标准,从而农民可以分享城市化进程带来的利益。
  
  3、土地发展权的缺位是导致我国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和土地规划难于执行的原因之一
  
  法律制度是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和反映,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演变。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力水平的迅速提高,人们的权利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众所周知,在土地资源稀缺的约束条件下,对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是经济增长和社
  
  会发展的关键。保证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就必须保证土地资源为能有效利用它的人所掌握和控制,并能使其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自由而有序地转让和流动。而土地的转让和流动是通过权利的设置和转让来完成的。因此,土地法律制度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通过对土地财产权的权利创设与制度安排,来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利用。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采用的是“命令——控制”模式,国家坚持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资源的配置由政府主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应当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在严格的土地管制制度下,国家垄断建设用地的一级市场,土地资源的配置处于低效率状态。一方面,国家要耗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对土地市场进行监管,而这些财力完全可以用于农地保护等公益目的;另一方面,国家主导型的资源配置不具有灵活性,束缚了土地资源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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