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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经济学的分析与搭售合理性的认知

  
  正是基于对搭售存在这样的认识,法院在传统的对搭售案件的处理上基本都是按照当然违法的原则进行的。例如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 v. United States[①]案中,法院认为IBM强制消费者购买卡片的搭售行为是将其在计算机上的优势扩展到卡片市场上,试图攫取更多的垄断利润。随后的International Salt Co. v. United States[②]案中,法院直接判定其搭售行为违法。而在Times-Picayune Publishing Co.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法院虽然没有判定Times-Picayune Publishing Co.败诉,但运用的分析理论仍然是传统的搭售理论。United States v. 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Co.[③]案中,法院认为搭售除了压抑竞争外,没有其他目的,搭售会产生阻碍竞争者进入被搭售品市场的效果,而此结果的发生,不是因为其产品品质好或价格便宜,而是垄断力延伸的结果。

  
  针对传统的搭售理论,芝加哥学派的批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搭售能够为消费者提供便利和更低的交易成本。芝加哥学派认为,搭售能够有效的促进效率,这是解释搭售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唯一理由。第二,搭售是垄断者市场力量无效率的使用。在一个产品市场上有市场力量的公司有能力垄断另一个产品市场,但这样做不仅不能增加利益,反而会减少利润。基于这两个方面的认识,芝加哥学派的搭售理论可以被概括为单一垄断理论和价格歧视手段。

  
  (一)单一垄断利益理论

  
  单一垄断利益理论(single monopoly profit)[④]是芝加哥学派搭售理论的核心。按照传统的搭售理论,搭售被认为是垄断者将其在一个市场的垄断力量有效的传递到另一个市场的方式。但是,芝加哥学派的学者认为,要在现实生活中实现两个市场的垄断利润是不可能的,因为以这一目的实施搭售的垄断者必须要考虑增加被搭售品之后,搭售品整体价格的提高对需求的影响,因此,垄断者只可能获得一个市场的垄断利益。

  
  按照芝加哥学派的分析,垄断厂商面临的是一条向下倾斜的需求曲线,当垄断厂商将价格提高之后,便会减少需求,从而减少产量,因此,垄断厂商所能获得的利润乃是固定的,其不可能重复使用垄断力。如果厂商提高价格后之销售损失大于增加的收益时,就不可能再提高售价。因此,如果厂商以同时购买被搭售产品作为出售垄断产品的条件,那么消费者通常会将主要产品和被搭售产品作为一个整体评估价值和价格。此时,被搭售产品的价格便成为无意购买者额外的成本,从而降低购买者对于搭售产品愿意支付的价格(willingness to pay),如此一来,将导致搭售产品需求和利润的减少。即使垄断厂商能从被搭售产品的销售中获取额外的利润,但就总利润而言,搭售所能获得的利润实与单独销售搭售产品的利润相等。[4]至于搭售产品与被搭售产品的价格如何决定和配,只要总价不超过保留价格(reservation price),消费者便不会因此受到损害。[5]

  
  (二)价格歧视

  
  基于前面单一垄断利润的分析,芝加哥学派学者认为垄断者不能获得两个产品市场的垄断利润,而实施搭售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搭售来实施价格歧视,实现生产商的利润最大化。例如,消费者购买一单位的搭售产品(如一台计算机)和数量不定的互补被搭售产品(计算机卡)。作为被搭售产品的计算机卡的意义在于,生产商可以通过卡片的销售数量来获得计算机使用频率的信息,从而对不同的消费者有针对性的制定不同的价格。因此,搭售可以解决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节省生产者大量的信息获取成本。计算机和卡片的例子是波斯纳最为津津乐道的例子,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波斯纳认为“基于大量的被搭售产品能够将购买者划分为或多或少对搭售产品有弹性需求的需求者的事实,搭售仅仅作为价格歧视的方法有意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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