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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杠杆作用

  
  为了代替杠杆作用对于搭售存在的解释,很多芝加哥学派学者支持用价格歧视理论来说明。[30]但是,这一替代性的搭售解释不能说明很多通常的搭售情形。例如在搭售中常见的一对一的捆绑销售(one-to-one bundling),就很难被解释为是为了计算搭售品的使用强度,从而方便厂商实施价格歧视的策略。[31]因为价格歧视要求搭售实施者对被搭售品收取超竞争的价格,这样就可以从高强度的使用者那里得到更多的消费者剩余。而在一对一搭售的情况下,每一个购买者只购买一个单位的被搭售品,无法区分高强度和低强度的使用者,从而无法实施价格歧视。例如,病人要获得外科手术须同时购买麻醉手术,以及购买汽车的人要同时购买汽车音响时,即便对被搭售品收取了超竞争的价格,但所有的消费者对搭售支付了同样的价格,无法分辨每一消费者的保留价格。因此,价格歧视理论仅仅只能解释不同的消费者对搭售品有不同的使用强度的那些搭售。按照类似的脉络,一些经济学家已经建议,当对搭售品和被搭售品的需求曲线是独立的时候,搭售不是有效率的价格歧视方式。因为这样的情况下,搭售品的需求无法影响到被搭售品的需求。[32]此外,计算工具的解释对于几个不同的被搭售品和搭售品捆绑出售的方式没有说服力。例如亨利案(Henry v. A.B. Dick Co.)[33]案种,销售者出售打印设备(搭售品)的同时要求消费者购买其墨水、蜡纸、纸张和其他的东西,多种产品混合在一起之后,每一种产品的使用强度就无法被单独分离出来了。

  
  正是因为芝加哥学派的理论并不能完全解释搭售,从而也就无法根本性地否认杠杆作用,因此不少学者反过来仍然支持杠杆作用,而并不认同芝加哥学派的解释。开普洛认为垄断力延伸仍然是有可能发生的,即便杠杆作用就长期而言是无利可图或失败,但厂商有时可能会误认为有成功的可能,而一再的实施,例如认为搭售可以用来建立市场进入障碍,或成为牺牲短期利益而在较长期获得补偿的方式。此外,很多企业在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情况下,追求最大化经营者的利益、销售量或增长率,而非单纯的寻求所有者的利益最大化,因此,降价活动、广告和工厂的扩张往往会凌驾于利润最大化之上,而杠杆作用可以增加销售或促进企业的成长,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垄断力延伸的论点还是可能奏效的。[34] 格瑞姆斯(Grimes)认为,在市场不完全的情况下,购买人的动机会受到影响,而使得出卖人实施搭售有利可图,如,购买人可以将成本转嫁给下一层的消费者时,则被搭售品(如X光片)价格的高低便不会被购买人所在意,或者存在搭便车问题时,购买人即便知道搭售具有反竞争的特质,但如果它也知道其他竞争者也遭受相同条件的待遇时,不愿冒风险去挑战该行为,使得出卖人可能会享有杠杆效果。[35]实际上,这些学者的观点都强调了在一定市场环境下,作为特别的市场策略,杠杆作用发挥效力是可能的。进一步而言,芝加哥学派强调垄断企业无法通过杠杆作用来获得两个市场的垄断利润,但并没有否定企业可能利用杠杆作用而影响另一个市场。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芝加哥学派的论证与持反对意见的学者的批驳在很多时候实际上针对的是两个不同的命题:获得两个市场的垄断利润和凭借对一个市场的垄断来影响另一个市场。获得两个市场的垄断利润往往需要对两个市场都垄断,而获得两个市场结构上的垄断,则未必能够同时获得垄断利润;或者说,垄断利润也有长期和短期的区分,短期无法获利,不能够否认在长期的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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