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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杠杆作用

  
  格丽菲斯案之后,美国法院对于杠杆作用的认定主要发生在搭售案件中,比较有名的案件包括:

  
  泰晤士-皮卡尤恩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Times-Picayune Publishing Co.)[10]中,被告要求在其早报刊登广告的客户必须将相同的广告也刊登在晚报上。对此,法院认为这一策略强迫购买人放弃对被搭售品价值的独立判断,而使得被搭售品得以免受竞争的压力,因此搭售的违法本质在于垄断力的使用,使出卖人得以运用其优势地位扩张垄断力量到另一市场。[11]

  
  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Co.)[12]中,被告在出租土地时,要求除非其他人能够提供较低的运输价格,否则承租人必须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法院采取较为严谨的立场认为本案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布莱克(Black)大法官认为,搭售除了压抑竞争外,没有其他目的,搭售会产生阻碍竞争者进入被搭售品市场的效果,而此结果的发生,不是因为其产品品质好或价格便宜,而是垄断力延伸的结果。同时,搭售会迫使买受人放弃自由选择产品的权利。基于这些理由,搭售行为应该严格的加以禁止。

  
  在罗伊维案(United States v. Loew’s Inc.)[13]中,被告要求原告在购买受欢迎的影片时,须同时购买其他较差影片。法院认为关于具有著作权的影片的整套定价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戈德堡(Goldberg)大法官表示,搭售行为除了压抑竞争外,别无其他目的。搭售会迫使买受人放弃其他替代产品的选择,或者会破坏其他竞争者进入消费市场的通道,因此,对于竞争的影响是负面的。而此效果会在被告拥有足够的经济上的力量时发生,所以被告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力量才能当然违法搭售,而市场支配力量是衡量经济力量的方法。但即便缺乏市场支配,经济力量仍可从消费者对于搭售品的渴望或其独特性得出。

  
  福特纳案(Fortner Enterprise, Inc. v. U.S. Steel Corp.(FortnerⅠ))[14]中,被告提供全额低息贷款,条件是必须用来购买其建造的房屋。原告依据《谢尔曼法》提起三倍损害赔偿。地方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推翻该判决。多数意见认为,搭售条款限制的交易额,每年大约200到400万美元,无疑是影响到实质数量的商业,是垄断力量延伸造成损害性后果的表现。

  
  联合鞋业机械公司案(U.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United ShoeⅠ))[15]中,法院以效率和保证机器质量为由容许搭售存在。[16]但随即在联合鞋业机械公司案Ⅱ(United ShoeⅡ)[17]中被推翻。法院认为该搭售行为违反了《克莱顿法》第3条,同时拒绝了被告以效率所作的辩护。以德埃(Day)大法官为主的多数意见认为,不管该机器有多好,它也不应该使用一个法律所禁止的限制措施,被告公司在供应制鞋机器上的支配地位(超过95%),并试图延伸垄断力量,必然会对竞争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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