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表述和认识有一些差异,但法院、评论家或立法者更多地将杠杆作用界定在企业所拥有的垄断力量的运用以获取垄断利润上。按照这一理解,杠杆作用下企业会将该市场的自由竞争变成为垄断,而垄断者将可以为所欲为的提高价格或限制产量,获得垄断利润。在这里,杠杆作用重点关注的是两个方面:[23]首先,第二个市场结构的改变。垄断者将第二个市场由原本的竞争市场变成了垄断市场,而这种结构的改变并不是因为垄断者提供较好的产品或是较低的价格,仅仅是因为垄断者在另一个市场具有市场力量。这种市场结构的改变强迫消费者购买了原本在竞争市场中并不会购买的产品。其次,两个垄断会创造出比一个垄断更多的利益,并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会比市场上只有一个垄断时来的多。因此,一个垄断会对社会造成绝对损失,有第二个垄断的市场将会增加这种损失,造成更多经济损害。换句话说,既然一个垄断是不好的,那么两个垄断当然会更糟。[24]
应该说,杠杆作用比较符合我们的生活经验,能够很好的和我们身边发生的情况联系起来。例如垄断公司千方百计将新产品和自己的优势产品捆绑销售,上游的优势公司总是要求下游的销售商和自己签订独家经营协议,或者以拒绝交易为形式影响下游市场的竞争等等。但是,对于杠杆作用能否真正帮助垄断者获得两个市场上的超额利润,杠杆作用的支持者却很少进行严格的论证。
(二)对杠杆作用的反驳
芝加哥学派的鲍曼(Bowman)在其1957年的一篇论文中推翻了杠杆作用。[25]他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市场上的垄断力量不可能通过捆绑向另一个市场延伸,搭售并不能增加企业的总利润。因为消费者总可以选择从其他的供应商那里以竞争性的价格购买被搭售品,使得消费者愿意为搭售品和被搭售品所支付的总价不会超过搭售品的垄断价格和被搭售品的竞争性价格之合。卖方虽然可以改变两种商品各自的价格,但搭售策略下的产品包的总价格始终不变。[26]也就是说,企业搭售两种产品仅仅相当于提高垄断产品价格,必然造成需求下降,无法同时获取两个市场垄断利润。
鲍曼的观点非常具有颠覆性。波恩斯坦(Burstein )教授和马克维茨(Markovits)教授也认为,杠杆作用并不能对搭售的大量存在提供足够的解释,即使搭售真的造成垄断力延伸,也只是偶发事件。[27]来自价格理论的分析认为,搭售行为并不能使出卖人获得超过在一个市场上获得垄断地位时的利润,垄断者不可能无限度的抬高价格或施加限制,而不使需求减少,因此,杠杆作用无法解释垄断厂商有何种激励去垄断另一个市场。再者,搭售所可能导致的垄断力延伸效果,其实也可以透过其他策略来达成,而那些策略却是完全合法的,例如非线性定价(nonlinear pricing)[28],因此,搭售不应当因杠杆作用而被认定违法,相反是在促进效率,法院如果要禁止搭售,必将耗费大量成本。[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