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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杠杆作用

反垄断法中的杠杆作用



以美国法理论和实务为中心的分析

李剑


【摘要】在美国早期的反垄断法理论和实务中,杠杆作用被理解为将一个市场上的垄断力量传递到另一个市场,从而同时获得两个市场垄断利润的方式。根据这一理论,法院在搭售案件中认定垄断者的搭售行为违法。但是,芝加哥学派的学者通过经济学的分析认为杠杆作用根本不存在。因为企业捆绑出售两种产品仅仅相当于提高垄断产品价格,必然造成需求下降,无法同时获取两个市场垄断利润。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发现,如果将杠杆作用视为企业策略行为的一部分,特别是通过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而让自己获利的方式,则杠杆作用完全可以达到通过一个市场的垄断地位影响另一个市场的竞争状况,并在两个市场同时获利的结果。因此,策略行为理论,特别是RRC理论的发展,让杠杆作用的内涵得到更新和充实,并让理论分析更接近现实状况。
【关键词】杠杆作用;搭售;芝加哥学派;策略行为;RRC理论
【全文】
  
  杠杆作用[1]通常被解释为企业利用其在一个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来获得另一个市场上的垄断力量。[2]由于杠杆作用下企业将同时控制两个市场,因此,具有杠杆作用的很多行为都被认为是对反垄断法的违反。具有杠杆作用的行为通常包括搭售、捆绑、排他性交易和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等方式。[3]在美国已经判决的一些反垄断法案件中,杠杆作用的提出一度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在这些案件中,法院要么将杠杆作用作为企业实际垄断、或者试图垄断的解释;[4]要么认为杠杆作用是企业把在一个市场上的垄断力量运用到次一级市场上,从而获得超竞争利益的方式。[5]可以说,尽管杠杆作用在60余年前美国的反垄断法案件中就已经出现,并在多种理论文献中进行了探讨,但对杠杆作用的内在机理以及实际运用效果的争议一直在继续。[6]本文希望通过对美国反垄断法中杠杆作用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展现其发展的轨迹。

  
  一、杠杆作用的司法历史:对搭售案件的主导

  
  杠杆作用的明确提出可以追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8年对格丽菲斯案(United States v. Griffith)[7]的审理。当时,法院认为垄断不能被用于“衍生垄断”[8],从而形成了杠杆作用的理论轮廓。此后,对杠杆作用原理的表述不断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中。法院基本上都认为,即便是对合法获得的垄断力量的运用,只要在杠杆作用运用的效果上是限制竞争、获得竞争性利益或者消灭了竞争对手,则都是违法的。

  
  虽然在案件讨论中直接出现杠杆作用发生在1948年,但在这之前的一些案例中实际上已经出现了相关理论的表述。例如,IBM案(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 v. United States)[9]中,IBM公司要求承租其具有专利的计算机的使用者只能使用IBM所生产的卡片,因而被控违反了《克莱顿法》第3条。尽管IBM主张进行搭售是为了避免因消费者使用不合适的卡片而被误认为其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法院认为IBM可以列出卡片的规格,并要求使用者使用合乎规格的卡片就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而不必进行搭售。因此,法院认定IBM是通过搭售将其在计算机市场上的优势扩展到卡片市场上,试图攫取更多的垄断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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