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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基准的正当性问题研究

  

  与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法律保留的理论传统相对应,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行政法的传统模式则是直接通过“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对立法性裁量权加以控制。该原理的前提性信念是基于“被授予的权力不能授出”这一法的普遍原则。[18]根据这一原理,立法机关所拥有的立法权是宪法授予的,它不能将该项权力再次授予任何其他人或其他机关。[19]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必须精确地表述其给予行政机关的指令,而不得授予其立法性的裁量权力。在早期的美国法律发展过程中,“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作为一种最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支持。首次明白宣称根据分权原则立法权力不能授出的案件是1892年的菲尔德诉克拉克案(Field v.Clark)。在该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虽然认为授予总统改变进口关税税率的权力是行政性的裁量权而非立法性的裁量权,但同时声称“国会不能将立法权授予总统,这是一项被公认的原则,它对维护依宪法而成立的政府系统的完整性至关重要”。[20]而在1935年的巴拿马炼油公司(Panama Refining Co.v.Ryan)和谢克特家禽(Schechter Poultry Corp.v.US)两案中,法院则以法律授权缺乏合适标准、范围过宽为由,分别判决国会的相应授权违宪而无效。[21]但是,自1935年以后,由于社会生活的重大变迁,行政事务的不断扩张,国会不得不广泛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性权力。法院虽然继续承认传统的“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但除涉及人身自由等问题外,从未严格检查授权法中的标准或原则,也从未否认授权法的效力。[22]特别是在2001年的惠特曼诉美国卡车联合会案(Whitman v.Am.Trucking Ass’ns)中,法院明确指出“我们的回应不是去否定法律,而是给管制机构一个自行演绎出确定标准的机会”。[23]这意味着美国传统立法授权理论的重要变化,即面对现代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法院不应当仅仅只注重要求国会为授权立法规定明确的标准,转而应当要求行政机关自行制定具体标准以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自我拘束。[24]实际上,自1984.年的“谢弗林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案”(Chevron U.S.A.,Inc.v.Natural Resources:Defense Council)以来,法院一直保持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解释性规则的尊重,只不过司法尊重的程度不同而已。[25]对行政机关给予司法尊重的理由,除了行政机关拥有专家知识的技术优势和较之法院更强的民主化决策程度外,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规则制定权本身就伴随着裁量权的授予,[26]即在法律将某个方面的裁量权授予行政机关时,行政机关就有权依据国会授权做出相应的解释性裁量基准,而无需国会单独授予。可见,在美国,通过司法判例对国会授权的重新解释,理论上已逐步冲破“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的禁区,从而使行政机关事实上拥有广泛的立法性裁量权。


  

  在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宪政体制,而并非西方三权分立的宪政架构,因此并不存在上述“禁止授予立法权”问题的障碍。按照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不拥有全部权力,而是由宪法设定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享有并行使各自不同的职权。[27]在这种体制框架下,宪法并没有将立法权专属于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是直接授予了政府的立法权和规则制定权。所以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各类行政机关都有权制定不同效力层级的行政规则。这些行政规则既包括解释性的规则,也包括创制性的和指导性的规则。[28]当然,行政机关的这种规则制定权并不是不受立法控制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这种立法控制主要通过法律保留原则,确定立法机关的立法空间。但是,我国法律保留的范围所采用的主要是“重要保留说”,即只有涉及国家主权、基本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以及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和财产及重要权利等事项才为立法机关所“法律保留”。凡是不在该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事项,行政机关则可以依法定职权制定各类行政规则。因此,在我国,大量具有行政规则性质的裁量基准的出台,并非都要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特别的法律授权,它作为一种职权命令亦属合宪性机制。


  

  三、裁量基准的正当性限制:范围与效力


  

  既然裁量基准是一种合宪性机制,那么它的存在就获得了正当性基础。然而,严格规则之下无裁量。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规则化的行政自我管制,力图用普遍的规则来细化和统一裁量的标准,实际上延续了传统“规则中心主义”的进路,仍然存在着与后者类似的局限性,即过分依赖于严格的规则而导致裁量过窄,进而丧失其应有的能动性。这样的裁量范围有如戴着脚镣跳舞,又怎能实现个案正义呢?而且,“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构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29]大量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性的裁量权也存在着一定潜在的危险性。要克服裁量基准这种固有的局限性,就必须对其功能范围与适用效力加以一定的限制。只有这样,通过裁量基准这种规则化的行政自我管制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内在功能,并获得其适用效力上的正当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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