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完全形式地理解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认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对他人犯罪的揭发并不矛盾,因而全面肯定上述各例中的甲、乙、丙、丁、戊构成立功,显然不当。详言之,根据形式主义的观点,甲既供述了自己的杀人犯罪事实,也揭发了A的杀人犯罪行为,乙既供述了自己的行贿事实,也揭发了B的受贿行为,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在成立坦白或自首的同时,也构成立功。但是,这样形式地理解刑法第六十八条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然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在单独犯罪中,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只能成立坦白或自首,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不仅成立坦白或自首,而且同时构成立功。这种对共犯人的特别优待不仅缺乏根据,而且导致对犯罪人的处罚不公平。
为了解决类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如果犯罪人检举、揭发的是他人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事实,就不属于立功。根据这一解释,至少有两种情形可以得到合理的认定。
第一,上述例一中的甲如实供述自己与A共同杀人的事实的,不属于立功。因为如果甲不如实供述自己与A共同故意杀人的事实,非但不能构成立功,而且也不成立坦白与自首。对于这一结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也不会存在异议,不必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