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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1)就双方都构成重婚罪的对向犯而言。根据《解释》规定,不管是重婚者还是相婚者,如实供述重婚事实的,均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即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立功。这一结论可以接受。但是,稍微变换案例就存在疑问。例七,庚为了贩卖毒品,而向G购买了50克毒品。在此案中,庚与G也可谓对向犯,并且触犯的罪名相同。如果庚向司法机关交代:“我从一个人那里购买了50克毒品,然后全部卖给了Y。”就应当认定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问题在于,如果庚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自己从G处购买了毒品,从而使司法机关查获了G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庚是否构成立功?根据《解释》,庚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因而不属于立功。但如后所述,这一结论并不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


  

  (2)就双方触犯不同罪名(如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向犯而言。如果认为行贿与受贿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例二、例三中的乙与丙,就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立功。这一结论也具有合理性。可是,一旦变换案例就存在问题。例八,辛从H处购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辛与H可谓对向犯,但触犯的罪名不同(辛的行为成立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H的行为成立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辛持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票向司法机关投案后交代:“我从一个人那里购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机关查明辛持有的增值税发票确系伪造,即使未能查明出售者,也应认定辛的行为构成自首。问题在于,如果辛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自己从H处购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司法机关查获了H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辛是否构成立功?根据《解释》,辛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因而不属于立功。但这一结论是否妥当,也并非没有疑问。


  

  (3)就刑法只处罚一方的对向犯而言,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能否直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购买淫秽物品的人作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处理?国外刑法理论对此存在激烈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在规定对向犯时,当然预料到了对方的行为,既然立法者不设立规定处罚对方的行为,就表明立法者认为对方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如果将对方按照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则不符合立法精神。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对方的参与行为是可罚的教唆与帮助,但只要属于对正犯的定型的参与形式,就不具有可罚性;如果超过了定型的参与形式,则应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方积极地实施参与行为,就能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如主动要求卖主出售淫秽物品给自己的,就可以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教唆犯论处。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法上不处罚对方的行为,实质上是因为对方的行为不具有共犯者的违法性或者不具有责任;因此,如果具有违法性并具有责任,则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4]本文认为,刑法规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时,当然预想到了购买者的行为,既然刑法不对购买行为设置法定刑,就表明刑法不处罚购买行为,即购买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能将购买者认定为从犯或者帮助犯。(注:当然,如果购买者甲唆使原本没有贩卖淫秽物品意图的人乙贩卖淫秽物品给自己,则可能成立教唆犯。但这不是因为甲购买淫秽物品构成犯罪,而是因为甲教唆他人贩卖淫秽物品而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解释》可以得出合理结论,即购买者揭发贩卖者的行为属于立功。可是,如果认为购买者也是共犯,只是刑法不处罚而已,则购买者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立功。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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