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例三中,丙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国有单位向C行贿50万的事实,成立对自己的行贿犯罪的自首(是否单位犯罪的自首是另一回事)。因为丙对单位行贿也负有责任,即在单位行贿罪中丙也是犯罪主体(丙并不是因为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而是因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丙对行贿事实的交代,没有超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因而只成立自首,不构成立功。
在例四中,司法机关只能认定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丁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毒品的时间、数量、品种,并说明毒品从他人那里购买的,即使没有说明贩卖者为D,也应认为丁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如果丁向司法机关说明自己所持毒品是从D处购买,因而揭发了D贩卖毒品事实的,则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非法持有毒品)的范围,宜认定为立功。同样,在例七中,如果庚向司法机关交代:“我从一个人那里购买了50克毒品,然后全部卖给了Y。”司法机关应认为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庚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自己从G处购买了毒品,从而使司法机关查获了G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庚便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应构成立功。基于同样的理由,在例八中,由于辛向司法机关交代了“我从一个人那里收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机关据此查明辛持有的增值税发票确系伪造,可以认定辛如实供述了自己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辛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自己从H处收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司法机关查获了H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则超过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因而属于立功。
在例五中,戊虽然曾参与聚众斗殴,但由于不是首要分子与积极参与者,只是一般参与者,并不受刑罚处罚。所以,相对于盗窃罪而言,戊主动交代自己参与丁E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显然已经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窃罪)的范围,当然应认定为立功。
【作者简介】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考文献】[1] 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302.
[2] 张明楷.
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2.
[3] 张明楷.
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53.
[4] [日]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室.
刑法总论[M].早稻田经营出版,19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