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其实也是其他不存在让与担保制度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的做法。以美国为例,包括客户处分权以及证券公司强制平仓、转融通或出售担保品的权利在内的担保安排,其法律依据来源于三个方面:《统一商法典》第8章、第9章关于投资证券担保的一般原理,《1934证券交易法》和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交易所等机构对融资融券确立的监管规则,以及客户与证券商之间的一系列融资融券协议的授权。[29]上述几个方面在我国目前的融资融券法律框架中也都有所体现,如融资融券监管规章明确了客户及证券公司在担保关系中各自的权利,包括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权利,[30]而《物权法》第214条也给当事人之间进一步通过协议扩大证券公司对担保品的处分权留出了空间。[31]它们对于融资融券担保功能的实现提供的法律保障,并不会因为《物权法》未承认让与担保制度而削弱,因为它们与让与担保之间本来就不存在互相对立、排斥的关系。
笔者以为,我国《物权法》未确认让与担保,并不会导致融资融券交易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持”而陷入“担保法律困境”。恰恰相反,它可能有助于我们尽快摆脱让与担保的思维定势,更有效地构造融资融券交易担保问题的解决途径。
域外证券市场的经验表明,为顺应金融交易与业务创新的需要,制度设计应当采取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功能主义的进路,不要固守于某种基于历史、传统等因素形成的、未必适合当下经济现实的法律概念。[32]其实,让与担保制度的诞生本身就是一个突破传统概念束缚,着眼于解决具体问题的最佳示范。当既有的法律体系无法满足蓬勃发展的经济活动的需要时,新的规则就会从既有法律体系的缝隙间生长出来。一个世纪之前,让与担保以动产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方式,架通了传统抵押与质押之间的沟壑,为中小企业融资打开了大门;如今,融资融券担保问题的解决方式也必然催生出新的规则,不论是通过立法,还是通过合同抑或操作程序等方式。这大概也是让与担保幻影给我们的最好启示。
四、路径之三:基于融资融券交易结构的帐户质押设计
当“信托”、“让与担保”等大词的光环褪去后,笔者发现,现行融资融券监管规章实际上已经在交易流程基础上构架出一个担保安排——客户信用交易担保帐户。它的运作方式及功能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所承认的帐户质押非常相似,通过将担保物定位于帐户本身而不是帐户中的资金,帐户质押能够有效地克服资金担保物之流动性引发的对外公示障碍。如果信用交易担保帐户的质押帐户地位能够得到司法承认,它不失为化解融资融券担保法律困境的一条可行的路径。
1.司法实践中承认的帐户质押类型
帐户质押在国外金融业务中很常见,也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的《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草案)中列举的一种担保方式。[33]在我国,《担保法》或《物权法》中均未明文规定帐户质押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有这样的字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34]其中“特户”形式的质押虽然没有进一步明确的司法解释,但从参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官的观点来看,帐户质押属于此类。[35]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两种情形下承认了帐户质押赋予贷款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利。
其一是封闭贷款。封闭贷款是1999年前后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发放的特殊贷款,以扶持亏损严重的国有工业企业培育新的盈利增长点,逐步走出困境。该贷款采取封闭运行的模式,企业只能专款专用,所得利润首先缴足国家税金外,优先偿还该笔贷款。[36]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下发通知,规定提供封闭贷款的银行对该帐户中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对该专用帐户的专用资金进行查封冻结。[37]
其二是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出口企业在出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退还有一个比较复杂、费时的程序,税务部门往往不可能在当年度全部退付,造成出口企业短期资金紧张。因此出口企业在银行开立出口退税托管帐户,将未来退税款作为担保获得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8]由于贷款银行仅对出口退税帐户进行托管,并不拥有帐户的所有权,也无法取得有效的质押凭证,实践中难以对抗第三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明确法院不得对该帐户中的款项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当出口企业破产时,贷款银行对该帐户中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目前,法院系统对帐户质押是否属于《担保法》下的质押,其性质是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等问题不乏争议。[39]本文不讨论其性质之争,仅关注司法实践承认帐户质押下贷款人的优先受偿权对融资融券可能具有的适用意义。从上述两类帐户质押的实务来看,可以归纳出我国帐户质押的几个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