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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性质刍议

  
  三、行政合同的内源性质——行政合同与“权利——权力”张力关系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对行政合同的作用区间产生影响的两个变量中,权利与权利间张力关系发挥了更大的影响作用。通过进一步分析,我们发现该关系内部行政权力和相对人权利本身此消彼长的过程,也同样体现出了行政合同所具有的特殊性质。笔者谨在图表3的基础上展开论述。

  


(图表3)

  
  如图表3所示,Y轴代表行政合同关系中相对人的权利;X轴代表行政机关的权力;射线OP与两坐标轴呈45°夹角。首先,我们知道,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一方由于代表着公共利益而享有行政优益权。[⑤]而行政优益权相对于非行政主体当事人的权利的优位,更是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行政合同的公法性质。由于OP所代表的是一切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权能相等的情形,因此,OP之上以及OP与Y轴间的区域并不存在签订行政合同的可能性。其次,由于行政合同的双务性和契约性,使得在行政合同关系中,不论是权利还是权力都不存在缺失的状态,因此,X轴本身也不存在签订行政合同的本能。以上两点决定了,行政合同只能在OP与X轴所夹的区域内运行。举例来说,当权利的权能为OC,而行政权力的权能为OD的时候,行政合同的运行轨迹就体现为线段AB(除却A、B两点)。

  
  图表3的分析并非纯理论的探讨。在实践的角度来看,由于行政合同的运行只有在∠POX的范围内方能发挥作用,因此,如何将行政合同的运行轨迹限定在这一区域便成了首要的问题。具体说来,既存在权利过限的可能,也存在权力滥用的风险。但是由于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既代表着广泛的社会公益,又蕴含一定的强制力,因此如何抑制权力滥用的风险成为维护行政合同的良好运行的主要问题。基于这一考虑,学界主要在如下方面展开了探讨。其一,对行政权力的实体法控制。主要通过强调行政合同的契约性来实现,既一方面赋予相对人听证权、赔偿请求权等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对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加以严格规制;其二,对行政权力的程序法控制。在行政复议的层面,主要集中在对《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6项的讨论上;在行政诉讼的层面,则主要集中在对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对于行政行为内涵进行扩大解释的问题上。[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也正是出于以上的考虑,才在行政合同研究的过程中出现了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则这一不可避免的问题。[11](P83)从本质上说,在规制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过程中援引以平等、公平为基本理念的民事法律规则,也就是为了在特定范围内改善权利与权力对比关系而适当抑制行政优益权的重要手段之一。[⑦]对于这一点,已然超脱于行政合同的公、私法的争论之上,在学界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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