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表1)
(二)行政合同与第三法域
众所周知,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方式,以其双务性、弱强制性、平等性、实效性等优点而逐渐受到了各国的青睐。但正是由于兼具了公法性(即行政性)和私法性(即契约性)的特点,使得我国对于行政合同制度构建的研究一直裹足不前,笔者认为,上文对第三法域的分析实际上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比较适合的解决方案。
首先,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即属于全社会的某项特定利益,这是行政合同制度本身价值评价的重要标准。借用经济学的逻辑来说,行政主体行使某种职权时之所以选择行政合同的方式,是基于如下考虑:这种选择能够使得该行政主体在付出较小的社会成本的前提下获得较大的社会收益,从而提升由于该职权的行使而产生的绩效,也就是一种社会化的“投入——产出”绩效分析。行政合同的方式,正是在社会收益基本稳定的情况下,使社会成本大大降低,从而契合了当今社会对行政行为效率的要求。
其次,单纯说来,静态的行政合同[③]应当存在于第三法域中的A区域(见图表1),但这并不恒定。笔者认为,在理论上,行政权力强制性越强,则行政机关的意志越能得到完全、准确的贯彻,则行政行为的收益就更大。当然,这个结论基于如下两个假设:①对于因特定行政行为使相对人产生不利益而形成的张力关系,暂且忽略不计;②行政主体为该行政行为是恪尽职守的、善意的,排除一切滥权、越权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合同行为就稳定的存在于A区域中。但是,上述两个假设条件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完全满足的,因为①中的张力不可避免。这种张力与行政合同的实际绩效呈现反相关的关系,从而使得影响行政合同绩效最大化的实现因素呈现为二元变量——权利与权力间的张力、实际付出的社会成本。而权力与权力间的张力,就扮演了促使行政合同的定位在A、B两个区域间来回游移的动力的角色。综上,笔者以图表2作为进一步分析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