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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性质刍议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其管辖领域内的某项特定公共利益(或曰“社会利益”),而与相对人或其他行政主体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创设、变更或撤销相关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协议。

  
  二、行政合同的宏观性质——行政合同与第三法域

  
  (一)第三法域浅析

  
  近年来,关于第三法域的研究呈现一派繁荣。以华东政法大学董保华教授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在探求第三法域、社会法等概念的方面作了卓有成效的研究。[②]

  
  一般说来,我们将以国家本位为特征的公法看作是第一法域;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私法看作是第二法域;那么私法与公法相融合而产生的,以社会本位为特征的社会法则是第三法域。这种划分可以追溯到历史上三种法律结构模式。首先,一元结构,以强调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广泛介入为特点,是一种纯公法性质的法律结构。其中又可以分为①以剥削统治为特征的一元结构,资本主义初级阶段是该结构的典型载体;②以无产阶级专政为特征的一元结构,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大陆采用的就是这种结构。其次,二元结构,这是在一元结构逐渐难以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新型法律结构,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只能向“守夜人”方向的转化直接促成了该结构统治地位的确立。私益观念的膨胀使得私法获得了极大张扬,进而与传统的一枝独秀的公法分庭抗礼。再次,三元结构。这是在新社会发展情势下对二元结构的进一步衍生。持三元结构论的学者认为,传统的公、私法明确分立的二元结构已经不能涵盖当今产生的许多兼具公、私法性质的新型法律关系,因此,在公法与私法交接的区域,逐渐形成一个崭新的法域,即以社会法为典型代表的第三法域。虽然第三法域是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存在尚存争议,但是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都无一例外的呈现向第三法域转化的趋势:在西方,基本实现了从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的过度,具体体现为私法的公法化;在中国大陆,由于特定的社会历史原因,也正在经历从一元结构直接向三元结构的跳跃,具体体现为公法的私法化。

  
  在笔者看来,对第三法域可作如下理解。其一,第三法域目前尚不足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域与传统的公法和私法鼎足而立。简单说来,它不过是私法化的公法部分和公法化的私法部分的有机结合。虽然体现出许多区别于单纯的公法或私法的特征,但本质上仍然可以分别归入二元结构的大范畴。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其二,我国法律结构的转化既体现出私法公法化的特点,也体现出公法私法化的特点,并且以后者为主要表现形式。其三,综合以上两点,对于位处第三法域内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以其在二元结构下的归属为基准寻求成文法支持,同时也应适当参照与之密切相关的私法性立法作为“越位的关怀”,只有这样,才能在第三法域界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更为准确的适用法律,调整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新型法律关系。以当前实践为据,我国的三元法律结构如图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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