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基础上我们再展开对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是否也有犯罪未遂的讨论。犯抢劫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在刑法理论上被一致地称为结果加重犯(或称加重结果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另一严重的结果,因而刑法加重其刑事责任的犯罪情形。结果加重犯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刑法不改变其罪名,只加重其刑事责任。关于加重结果的属性,刑法理论上曾有过激烈的争论。有的认为只能由过失造成,也有的认为也可以由故意造成。[2]对此有刑法学者指出:“就理论而言,对于发生加重结果之加重结果犯,虽非不能认定之形。但实际上应取决于实定法之如何规定,不能一概而论。”{4}(P1105)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既可以由故意造成,也可以由过失造成。哪些由故意造成?哪些由过失造成? 应当以加重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基本罪过范围为考察标准。如超出基本罪过范围,则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非法拘禁非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虐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等。如果加重结果超出基本罪过范围,刑法又没有改变其罪名,则属于特殊的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这种结果加重既可由故意造成的,也可由过失造成的。例如故意伤害罪,由于我国刑法没有专条规定故意重伤罪,行为人以轻伤故意过失致人重伤,或者以重伤故意致人重伤,都得以故意伤害罪认定并以结果加重犯的原则处罚。这里所说的没有超出故意范围,是指没有超出行为人犯特定罪的故意范围和刑法对特定犯罪设定的构成要件,并非一定是指没有超出犯罪目的的范围。目的仅仅作为犯罪主观要件的一个内容,但犯罪故意的内容要大于犯罪目的的内容。特殊的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在复合行为的犯罪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例如强奸罪,不管行为人为强奸是以故意致人重伤还是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都应当根据结果加重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由此可以肯定抢劫罪也当然同此道理。
上述理论说明结果加重犯有在基本犯罪构成之后由于过失而造成,加重结果已经包括了基本结果,也有在基本犯罪还未完成之前由故意造成,加重结果还未包括基本结果。两种情形不外都属于结果加重犯。然而要解决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状态,还得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加重结果是属于“加重处罚之客观基础”还是属于“加重犯罪之构成要件”?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所采取的原则有所不同,有的采取“加重犯罪之构成要件说”,例如日本修正刑法典第300条、第326条、第327条等等。按照这一原则,基本犯罪已因加重结果的发生,产生了新的构成要件,这样就改变了原有基本犯的罪质,成为独立的一个新罪{4}(P1115) 。这种状况实际上有点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我们不否认此说有一定的理论根据。但一国刑法究竟应当采取何种原则,理论上固然可以深入研究,为刑事立法进行必要的修正提供拾遗补缺的意见。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的界定,由于我国刑法已将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进行了有效的分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只能属于“加重处罚之客观基础说”,因此犯基本罪而出现加重结果,就势必增加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因而加重其刑事责任,但并未因此而改变其犯罪的罪名和性质。由于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是采取“加重处罚之客观基础说”,结果加重犯并未发生犯罪构成的变化,加重结果仍然依附于基本犯,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这样,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未遂就应当也得依附于基本犯,并从加重结果中是否已经包含了基本结果这一客观事实中得到反映。基本结果已经是既遂了,加重结果当然就无所谓既遂未遂了。例如故意伤害致死,此时致死的加重结果中已经包含了伤害结果,故意伤害罪已经是既遂无疑,致死结果当然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而当基本犯还处于未遂时,结果加重犯也得依附于未遂,例如强奸罪,尽管发生了致人轻伤的一般结果或者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当一般结果或者加重结果中还未包括奸成的结果,说明强奸罪依然处于犯罪未遂的状态。同样的道理,在抢劫罪中,行为人的目的自始至终一直在于非法获得对财物的占有,从刑事立法的价值观念和规范技术来看,也是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之中的,劫财行为未完成,占财结果未出现,就意味着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未实现,也意味着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未齐备。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此时的抢劫罪只能处于犯罪未遂的状态。把对结果加重犯的抢劫罪应当如何处罚与结果加重犯的抢劫罪有无既遂、未遂的状态混为一谈,最起码在刑法理论上是不可取的,进而对司法实践也会带来潜移默化的轻视理论根据的倾向,最终会导致以主观代替客观、以权力代替法理、以实用代替规范的倾向出现。无论如何这对于一个意欲建立刑事法治的社会来说,并非是值得选择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