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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司法解释质疑

  

  (一)抢劫罪具有复杂客体(双重客体)的认定标准


  

  在人类社会生活中,一切的社会行为都是人为的,对于这种人为行为的认识和评价也是人为的,凡是人为的认识和评价(特别是在社会科学领域)就无所谓绝对的正确和不正确,所谓的俗世无圣人说的就是这个道理。俗世无圣人,但是人间有法律。人们认识客观世界和客观事物并对此进行的评价和判断,总缺少不了其背后的价值标准、法律依据和观照尺度。在已有的价值标准、法律依据和观照尺度的基础上,我们思考问题才能够得出符合法律规范的结论(在涉及到法律的领域尤其如此) 。但是结论必须要进行解释,解释应当要有依据(最好既有理论依据又有实证根据),依据应当符合规范,规范应当是能够说服人的良法。在我们对抢劫罪既遂、未遂进行研究时又何尝不应当这样。


  

  必须指出的是,在这个问题上特拉伊宁根本没有解决好。由于犯罪客体本身只是价值评价的产物,说多说少全在于人们的价值观念的标准选择和评价判断之中。所以特拉伊宁只是根据他对犯罪客体的价值评价来作出犯罪具有的是单一客体还是属于复杂客体的评价判断。这就决定了他不可能根据规范的要求来解决犯罪复杂客体的标准,这是在他那个特定的不讲法律只讲政治的年代里没有想到也是根本无法解决的。所以今天我们对特拉伊宁的著作仔细读来究去,可以解读出特拉伊宁实际上只是以侵害行为具有的社会价值评价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为依据而没有规范根据来推导出犯罪行为具有的是一个客体或者几个客体的理论结论来的。但问题在于恰恰什么是侵害行为所具有的“一定的类”“或者它的行为的具体形式而表现不同的类或种”,在特氏的著作中却语焉不详。然而这一没有被理论论证和实证证明的理论传到中国就被经典般地搬到了抢劫罪之中。中国刑法理论在这里暴露出一个极为严重的问题,即很多基础的理论还没有弄清楚,就借助于一两个具有价值意义的闪光点就微言大义作任意的发挥,以至于虚词言说较多而难以进行实证检验。这种理论的空虚在表述抢劫罪的客体理论时表现得淋漓尽致,但一旦深入到抢劫罪所侵害的人身权利到底是一种同类客体还是直接客体时,要么不做回答,要么任意解释。因为同一个人身权利的“同类客体”中即使按照我国刑法的犯罪规定,起码也得包括十来个具体的“直接客体”。由此可见,与这种复杂现象相比较,“复杂客体”的理论就显得一点不复杂,由此也就看出了犯罪复杂客体理论的虚矫和不足。


  

  (二)抢劫罪的客体


  

  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抢劫罪具有复杂客体,应当是指“直接客体”而言的。退一步而讲,就算抢劫罪具有复杂客体,就算特拉伊宁的不做基础性论证就得出坚定结论的理论具有“合理”的成分权且借来一用,当我们把一种危害行为在价值评价层面上涉及到刑事立法所指涉的某一种社会利益就看成是一种犯罪的直接客体,那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又何止只有两个、三个的复杂客体?例如使用暴力进行抢劫犯罪,杀害他人的,就有一个生命安全的“直接客体”;伤害他人的,就有一个身体健康的“直接客体”;非法拘禁他人的,就有一个人身自由的“直接客体”;入户抢劫的,就有一个他人住宅安全的“直接客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这里是否又有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客体”?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就会有一个破坏金融领域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直接客体”;多次抢劫,就有多个与此相关的“直接客体”;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还有一个危害国防利益的“直接客体”……据此犯罪客体理论,刑法263条规定的8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根据犯罪客体理论实际上就同样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了? 只要被认为“侵犯到其中的一个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了吗?然而真是这样,其中的真伪又如何去求证。


  

  (三)抢劫罪的复杂客体在司法实践中之求证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指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当我们把问题向前再推进一步的话,抢劫罪具有复杂客体的结论又会面临另一种尴尬,例如行为人使用暴力只造成微伤,单独的微伤的行为在刑法中还不属于犯罪行为。那么按照犯罪客体理论的观点,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是不存在犯罪客体的,因此此时的抢劫罪就不属于复杂客体的犯罪了?当然从价值与规范的相互关系的角度中对这种犯罪行为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认定为已构成抢劫犯罪是绝对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根据犯罪客体理论,此时的复杂客体体现在什么地方?又如行为人使用威胁的方法进行抢劫,由于我国刑法至今还没有规定恐吓罪,没有犯罪的规定当然就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客体,此时的复杂客体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再如行为人通过醉酒或者麻醉的方法进行抢劫,此时这种醉酒和麻醉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中的什么“直接客体”呢?持抢劫罪必定具有复杂客体的理论观点者又该怎样去叙述和确定此时抢劫犯罪复杂客体中的直接客体内容?可以想象大概只能以人身权利这样一个所谓语焉不详的“直接客体”搪塞一下而已。也许作为一个准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没有必要饶舌。但是当一个涉及到指导司法实践定罪量刑带有规范作用的司法解释连基本的理论准备都没有的话,以此奢言依法指导实践恐怕难免会有南辕北辙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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