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抢劫罪既遂、未遂之争的实质
在前面我们一方面对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作了一番研究和探讨,但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进一步研究,我们讨论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到底是为了发挥定罪的作用,还是为了量刑的需要? 正如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所认同,也如台湾的刑法学者林山田在其《刑法特论》一书中所说:“犯强盗罪,因致人于死者,故不论强盗既遂,抑或未遂,均为犯强盗罪。”{2}(P1265)抢劫的既遂是抢劫罪,抢劫的未遂也是抢劫罪,即使具有加重结果的抢劫也还是抢劫罪。由此往刑法理论的深度去想,抢劫的既遂与未遂之争的核心实际上根本不在于行为性质的定性,而在于如何量刑。因此抢劫罪既遂、未遂的争论应当服从于量刑的需要。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既遂、未遂的量刑要求比较粗线条,我国刑法第23条只是规定了“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何从轻如何减轻,由于我国刑法总则还没有规定刑格,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既遂、未遂也没有具体的量刑要求,更由于我国司法实践至今没有制定出类似于美国一样的量刑指南,所以某一具体犯罪的量刑轻重,关键在于具体的法官对于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具体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认知、评价和判断。同时也必须承认抢劫犯罪所具有的复杂性,即使致人死亡,主观上还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客观上还有手段恶劣与否之别;至于说到重伤、轻伤或者以其他方法为手段的抢劫行为,更是无法用量化的指数来确定其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程度。如果说到抢劫行为可能涉及到的财产数量,那也是从极少的数额一直可以发展到无限度的数额,这些情形都给我们的量刑工作带来了一定挑战。可以说抢劫罪的截面现象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都会呈现出一个无穷大的复杂画面。所以即使把抢劫罪都提升到既遂的层面进行处罚,未必就能体现量刑的简单化。我们应当知道,犯罪的既遂、未遂只是量刑中众多量刑情节的一个因素。一旦行为人还具有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犯罪的既遂、未遂的情节所起到的调节作用实际上是十分有限的。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历来是我们刑事打击的重点对象,具有加重结果的抢劫罪更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严惩不贷。但是把抢劫未遂和对抢劫未遂怎样处罚加以混淆或者加以绝对化都是不应该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说明抢劫犯罪的未遂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只是相对而言的,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因此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是“可以”而非“应当”,这种量刑的灵活性是与犯罪未遂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复杂性是相适应的。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其实质正是寓于这一辩证关系之中的。我们决不能因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而需要科以重刑,就因此否定其犯罪未遂的状态。例如行为人出于卑鄙的动机杀人,意图剜双眼、断四肢,让被害人在极其痛苦的状态中死去,但被害人因得到现代医学的及时抢救而得以存活。此时我们就没有必要大谈特谈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小于犯罪既遂因而墨守对犯罪未遂量刑可以从轻的倾向性规定。但是我们也没有必要因为对犯罪未遂需要不从轻处罚,把犯罪未遂的状态就人为的提升为犯罪既遂状态。同理,出现加重结果的抢劫犯罪未遂,其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于既致人死伤又劫到大量财物的抢劫既遂,但这并不表明对这种抢劫未遂不可以使用重刑,也不能说这种具有加重结果的抢劫未遂就等于抢劫既遂。具有加重结果的抢劫罪即使未遂,也已进入了加重处罚的领域,要从轻减轻还是不从轻不减轻,已经不取决于既遂还是未遂这一单一情节的作用。人为地把属于抢劫未遂的情节提升到既遂的程度加以认定,以便为使用重刑机械地奠定一个没有理论根据的基础,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严刑峻法的重刑思想至今依然有着广阔的市场。
五、余论:司法解释的现实得失与应然走向
2003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的题为《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力以一个非刑法学者的外行在没有足够刑法理论知识储备的情形下发表了题为《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3]一文,对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奸淫幼女要以明知为前提的司法解释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意见,在刑法学界一石激起千层浪,各种商榷和批评意见纷至沓来,一时间刑法学界好不热闹。很多刑法学者依仗着自己对刑法学知识的娴熟了解和知识储备,对苏力教授发起一阵阵毫不客气的商榷和批评的冲击浪潮。苏力教授从刑法学外行的角度提出问题犹可,进行理论讨论由于缺少应有的刑法理论的知识储备显然处在下风,因此这一不对称的讨论一过招就显得难以为续本不足为奇。但中国刑法学界又有多少人就苏力教授文章的后半部分对中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反映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对自身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的功能定位模糊和专业知识装备不足”的担忧有过更为深层次的担忧?其实不懂刑法学基本原理的苏力教授只是找错了切入点,刑事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多多,苏力教授怎么偏偏以此为切入点呢?但其对司法解释的担忧确是切中时弊的。而刑法学界仅仅就苏力教授有关“奸淫幼女”的看法进行围追堵截和商榷反击,而对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根本性问题却不去作更为深层次的思考,很多刑法学者真是错读了苏力教授的文章,倒有堂吉诃德战风车的表演成分。问题是既然刑法规定的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和刑法的基本理论已经明确了奸淫幼女必须以行为人具有明知的故意为前提,这个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批复还需要出台吗?以往不具有明知为前提而以奸淫幼女论处的案件是否平反改正了?刑法领域经常会在不经意间冒出一些热点问题来。热点问题之所以“热”,因为它容易激发起学界的极大关注。然而热潮终究要消退。作为个体的热点问题可以被人遗忘,而由个体问题引起的整体困惑不应该被人遗忘,学者更应该作深层的思考,尽可能地去解惑。因此问题的根本还在于我们如何在理性的高度上看待我们的整体司法解释,今天事实上已经给人以一个无法回避的印象,即司法实践中好像没有了司法解释,我们的法官们就会寸步难行。司法解释俨然替代了刑法典本身而成了法官裁判定案的主要依据,长此以往,法官们将大有不知刑法典为何物有何用处之普遍现象。在这种司法解释牵引下的司法实践恐怕再也没有仰望法律,进行精神信仰的思考和面对问题进行全力索解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