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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司法解释质疑

  

  其实这一问题也深深困扰着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台湾“刑法”第328条第3款规定:“第一项(普通强盗罪)及第二项(强盗罪的结果加重犯)之未遂犯罚之。”台湾的刑法学者林山田在其《刑法特论》一书中写道:“犯强盗罪,因致人于死者,故不论强盗既遂,抑或未遂,均为犯强盗罪。因此,如行为人已着手强盗行为,虽未达既遂状态,但已致人于死,则仍成立强盗致死既遂罪。”{2}(P1265) 尽管中华民国时期的刑法和现在台湾地区的“刑法”根本不存在什么犯罪客体的理论,但也看得出林氏的理论充满着言不由衷和自相矛盾的地方。因为犯罪的既遂、未遂本身都属于犯罪的范畴,所以前一结论言不由衷纯属多余。而后一结论,又自相矛盾,虽未达既遂状态,又何能成立犯罪既遂呢? 当然仔细研读林氏著作,还在于它对强盗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认定。关于何谓强盗罪的既遂与未遂,他又写道:“既遂与未遂之分乃以他人之物是否已在行为人实力支配之下为标准。”{2}(P1265)之所以强行要将抢劫未遂的情形提高到抢劫既遂的程度加以认定, 盖源于中华民国的刑法对犯罪未遂采取量刑的“得减主义”原则有关。但抢劫罪本以是否劫取到财物为标准的这一观点在台湾的另一位刑法学者陈焕生那里也得到了认同,他在其《刑法分则实用》一书中也写道:强盗罪“既遂、未遂之区别,以他人之物或财产上之利益已否入于行为人或第三人实力支配之下为标准。”{3}(P1325)由此看来一般的抢劫犯罪的既遂、未遂的区别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分歧意见。真正具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在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问题上。而正是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的结论就有点词不达意了。


  

  现在让我们进一步来讨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有无犯罪未遂的存在。在讨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讨论一下刑法规范中的犯罪未遂的“犯罪未得逞”应当以什么根据为标准, [1]即认定“犯罪得逞”与否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标准? 还是应当以刑事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意志为标准?进一步而言,“犯罪未得逞”对于刑事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到底是属于客观现象的反映,还是属于主观意志的产物。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解读出,这里实际上已经曲解了刑事立法者有关“犯罪得逞”的文本含义,把抢劫罪的“犯罪得逞”与否看成是司法者主观意志的产物,可以随司法者的主观意志的转移为转移。我们认为,抢劫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的犯罪,对于行为人来说总是基于一定的犯罪目的才实施抢劫行为追求预期的非法占有的结果,从这一意义上说,是否得逞,是与行为人的主观追求相关的选项,对于行为人来说属于其主观意志的反映。但所有这一切对于刑事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却已是一种客观的现象。同时,刑事立法设立何种犯罪以保护何种现存的社会利益,什么样的行为可以犯罪论处,虽然都可以依刑事立法者的意志转移为转移。但是,犯罪行为造成什么样的犯罪结果,什么样的犯罪结果属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内容,由此可以满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进而规定到犯罪构成之中,对于刑事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同样也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和反映。因此,当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内容和作为目的内容的结果要求纳入到犯罪构成后,这一目的内容是否实现,属于目的内容的结果是否出现,既不能为刑事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意志所决定,也不能以刑事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意志转移为转移。一句话,行为人的犯罪是否得逞,他人不能越俎代庖。这样,对“犯罪未得逞”与否的评定标准就不能随刑事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意志转移为转移,而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内容为标准,以属于犯罪目的内容的结果是否出现为标准(当然目的内容在法律层面上的实现是指其质而言的,而非指其全部的量而言) 。应当知道,我国刑法只是在总则中对犯罪既遂、未遂作了总的原则规定,在分则中未像有些国家另设犯罪未遂的具体形式与种类,我国刑事立法者并没有对“犯罪得逞”作多元性的规定,这样所有的犯罪得逞与否都得接受刑法总则的约束。因此刑事司法者既不应当也不可能更不可以别出心裁另立标准对同属直接故意的犯罪,一部分强调必须以出现属于行为人目的内容的犯罪结果为既遂标准,而另一部分又强调不需要出现属于行为人目的内容的犯罪结果只要具有某种情节也可以成立既遂。因此我们认为关于“犯罪未得逞”与否的评定标准,对于刑事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只能采取尊重客观的态度,只有对“犯罪未得逞”采取什么样的处罚原则,才可以由刑事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决定,而对于犯罪未遂处罚的轻重是可以由刑事司法者“自由”决定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经反映了刑事立法者对犯罪未遂如何量刑处罚的主观要求,司法实践中大可由刑事司法者“自由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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