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核心问题
抢劫罪既遂、未遂长期争议的核心问题其实是如何理解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未得逞”的含义,确定既遂、未遂中“得逞”与否的区别标准是什么?对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有关“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和“犯罪构成齐备说”已经进行了长期的争论。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绕开了上述长期存在的争论,提出了“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这里实际上提出了以犯罪客体为理论依据,以轻伤以上的结果为实践标准的新标准。这一新标准较之以往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那种认为抢劫罪只有具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结果才能以抢劫既遂认定的观点更为激进。
从哲学理论的角度而言,证实是一个无限的过程,证伪只要一个反例就可以达到推翻原有结论的目的。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司法解释如果仅仅涉及到技术问题那也就罢了。然而这里恐怕更多还在于它涉及到了基本的刑法观念和刑法理论问题。比如说根据一般的刑法理论,抢劫既遂与抢劫未遂都属于抢劫犯罪的范畴,他们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已不发生什么根本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也不像盗窃罪因为是未遂(然而在这里也恰恰使我们看到了有关盗窃罪司法解释的另一个不足之处)往往难于认定数额,因此一般就不以犯罪论处了。抢劫罪在传统的意义上属于重罪的范畴,即使是犯罪未遂依然在打击的范围中。至于既遂、未遂不过是为如何量刑服务的。而如何量刑与如何定罪不属于同一个范畴。更何况在我国刑法中对犯罪未遂的如何量刑已经具有非常灵活的自由度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司法解释的意义何在本身就是一个问题。但即使循着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思路,我们依然看到了这一司法解释所存在的无法自圆其说的自我矛盾和一经证伪就会暴露出的问题来。因为按照司法解释蕴含的理论结论,所有的抢劫罪都是属于双重客体或者复杂客体的犯罪,并且以抢劫的手段行为造成的对人身权利的犯罪客体损害的犯罪结果为实践标准,因此即使造成轻伤结果也得以抢劫既遂认定。而抢劫行为所涉及到的复杂客体之一的人身权利又是一个在刑法客体理论中属于语焉不详的名词概念。这样又产生诸多问题。如果行为人仅以非法拘禁的行为实施抢劫犯罪,只要非法拘禁的行为已经实施并已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这是否已经造成了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此时是否可以不管行为人是否劫取到他人财物,就一律以抢劫既遂认定?入户抢劫的,就有一个侵犯到他人住宅安全的“直接客体”,此时是否可以同样不论是否劫取到财物,都可以一律以抢劫既遂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就有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客体”,如果再加上什么“危险犯”的理论,是否更可以按抢劫既遂认定?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而未劫取到财物,就我国现有的社会观念来看,无论如何也要比一般的针对人身的抢劫犯罪要严重得多,这里除针对人身权利之外是否有一个破坏金融领域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直接客体”暂且不说,以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理,此时是否也得以抢劫既遂认定呢?……据此原理,司法解释中的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的内容何以能成立?而按照司法解释另外提到的“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是否还可以从理论的逻辑意义上理解为既劫取财物,又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才属抢劫既遂?既然以抢劫罪的复杂客体为标准,那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为什么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属于侵犯到复杂客体就不能按照犯罪既遂认定呢? 如果这些加重情节是否构成抢劫既遂,与是否劫取到财物有关而与所谓的抢劫罪复杂客体没有什么联系的话,那为什么加重结果就不能与财物发生联系呢(关于结果加重的既遂、未遂问题下面将专门论述) ?进一步要问:在司法解释中如此提及抢劫罪的复杂客体其意义又何在呢? 而解释中有关“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其实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即使认定为未遂的,正像这一司法解释所提到的像其他情节加重犯一样,也只能按照刑法关于加重结果和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量刑处罚。至于是否一定要按照犯罪未遂从轻处罚? 未必。我国刑法的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极其灵活的,可以从轻减轻,也可以不从轻减轻。是否从轻减轻全在这一抢劫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具体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深浅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