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债权人同意接收
债权人发现标的物质量等不符合约定,可有不同的救济手段,包括拒绝受领、解除合同,或者请求修理或更换,这时债权人不愿意接收不符合要求的标的物。如债权人认为标的物虽不符合约定,但仍不妨利用,并愿意接收利用,债权人还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要求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减价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手段,其适用必须以债权人同意接收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为前提。
(四) 债务人的救治权优先?
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本无所谓债务人的“救治权” ( right to cure,Recht zur zweiten Andienung,Maengelbeseitigungsrecht) ,这一概念大抵来源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原则》,[39]意指在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或义务违反场合,债务人可以立即修正自己的违约行为,重新提交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或者反对。这一概念虽然在我国既有的法学理论中尚不存在,但我国民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诚信原则,在法理上可以而且应当承认债务人的救治权。
债务人的救治,也就是对于不符合约定的履行的修正,并重新提交履行。它的特点是强调继续履行,因而它具体体现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修理、更换与重作。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场合,债权人固然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请求修理、更换或重作,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主张减价,债务人主张修理、更换或重作,这时应当支持谁的主张?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法上是没有直接的答案的,而在上述模范法中则有规定,即债务人的救治权优先。针对我国法,在解释上可基于诚信原则肯定债务人的救治权,已如上述,以此为前提,笔者认为也应肯定债务人救治权的优先地位,换言之,债务人对于修理、更换或重作的主张,应优先于债权人对于减价的主张。
与此相关,如果债权人主张减价,而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此时支持谁的主张呢?损害赔偿已不属于债务人救治的范畴,故不具有优先地位,此时的选择权不在于债务人,而在于债权人,故应支持债权人的主张。
(五) 价款或报酬是否已付无关紧要
减价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不同于抗辩权,尽管它在诉讼中可以作为一种抗辩被提出。一旦债权人主张了减价权,就可以因此而主张减价利益,在价款未付时可因此拒绝支付相应的部分,在价款已付时可因此主张返还相应的部分。总之,减价权的成立及其行使,与价款是否已付,均无关系。
(六) 不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
自历史渊源来看,减价本身是作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项内容出现的,而瑕疵担保责任的发生,是基于买卖等价关系遭受破坏,故不要求以债务人具有过错。我国《合同法》已将减价作为一种违约责任,这也正是瑕疵担保责任被统合进违约责任的一个表现,惟须注意的是,这种统合的基础是不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将“承包人的过错”作为了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笔者以为这一规定在法理上是值得商榷的。
上述立场对于结果债务,不成问题; 对于手段债务,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值得分析探讨。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主要是针对损害赔偿责任而言的,对于强制履行责任并不适用,对于减价责任也不适用,道理在于减价的成立基础不在于债务人是否有过错,而在于有偿合同的均衡关系因履行不符合约定而遭受破坏,或者说减价的成立基础在于公平原则。基于这一认识,对于手段债务,如果适用减价责任,也不必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
【作者简介】
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李毅多、仇京春译,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参见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2 ~333页。
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参见《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31页。
《德国民法典》原第462条:“因出卖人依第459条、第460条的规定应对其负责的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买卖(解约) 或减少价金(减价) 。”参见《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154页。
《意大利民法典》第1492条第1款: “在第1490条规定的情况中,买受人根据其选择可以请求解除契约(1453)或者减少价金,但是惯例规定对特定瑕疵不解除契约的情况除外。”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页。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See AUSTR IAN ABGB §932 (1);DAN ISH Sale of GoodsAct §42 and 43;FINN ISH and SWED ISHSale ofGoodsActs §§37, 38;GREEK CC arts.534,535,540;and PORTUGUESE CC arts.911 and 913.
See DAN ISH Lease Act §§11 (2) 15 and 16 (2) and on construction contracts;FINLAND, Sale of realp roperty and service contracts;GERNAN BGB §§515 (barter), 537 (lease), 634 (1) and (4)(work,but not serv2ices) and 651 ( d)(travel);GREEK CC arts.573 (barter), 576 (lease) and 688 and 689 (work) ;ITAL IAN CCart.1668 ( construction contracts) ; PORTUGUESE CC art.1222 (work ) ; and SPAN IN CC art.1486 (sales). InPRANCE,outside cases of defects, price reduction is limited to commercial cases, as a consequence of usages;but thereis a tendency to generalize it to other contracts:Civ13,15 December 1993,D.1994.462,note Storck (lease).From OleLando and Hugh Beale ed.,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Law International,2000,p.432.
See Treitel,Rem edies forB reach of Contract,Clarendon Press.Oxford,pp.107~111.
See Dawood L td.v. Heath L td.〔1961〕2 L loyd’s Rep 512,Q.B.
See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ed.,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Law Interna2tional, 2000,pp.432~433.
第17条规定:“商业部门应根据农药质量标准及厂方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加强农药质量验收工作,不合格产品不得收购。质量不符合标准但又可以使用的产品,必须征得农林部门意见后, 经产、销双方协商,提出按质论价的处理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后处理。”第21条规定:“已失效的农药不得出售,经鉴定仍有使用价值的, 上报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质论价处理。”
原《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35条中便有“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 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 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 按不能交货处理。”“因产品包装不符合同规定,必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供方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 并承担支付的费用;需方不能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 供方应当偿付需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
参见《
合同法》第
111条。
关于承揽合同, 参见《
合同法》第
262条、第
280条。
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作者发行1986年版,第35页。
在2004年11月召开的“中日韩三国民法制度趋同道路探索”国际研讨会上,笔者提出减价权的性质问题并引起了中日学者间的讨论,梁慧星教授认为,“按照中国
合同法的规定, 当事人要求减价,需要对方同意,对方可以拒绝这一请求, 因此其不符合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的本质。”参见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日本民法》第563条第1项:“因作为买卖标的的权利的一部属于他人,出卖人不能将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得按其不足部分的比例请求减少价金。”参见《日本民法典》,陈国柱译,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7页。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岩波书店1957年版,第270页;〔日〕柚木馨编集:《注释民法(14)债权(5)》,有斐阁1966年版,第143页。
参见Vgl.Annemarie Matusche2Beckmann, i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GB, §§ 433 ~487; 2004,S.310; H.P.Westermann, in: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Band 3, 4.Auflage, 2004, §44. RdNr.1; Huber/Faust,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Einfuehrung in das neue Recht, 2002, S.345; DieterMedicus, Schuldrecht II, Be2sonderer Teil, 131Aufl1, Verlag C.H.Beck 2006, S.21;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11Aufl1, VerlagC.H.Beck 2006, S167。
转引自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二),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台湾学者较早主张形成权说者为史尚宽先生,参见前注19,史尚宽书,第35~36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申卫星:“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0卷)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所谓形成诉权, 是指形成权的行使须提起诉讼(形成之诉),而由法院作成形成判决。《
合同法》第
111条所规定的减价的权利,显然未作如此要求, 故不属于形成诉权。但是,这并不排除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就如同解除权的行使除“通知对方” (参见《
合同法》第
96条第1款)的方式外,也可以采取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一样。
此点系受史尚宽先生见解启发,针对“台湾民法”第359条规定的解除或减少价金史尚宽指出,“台湾民法”规定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所谓“请求”应解释为“主张”,即出卖人得主张解除契约或主张减少价金, 并不以出卖人之承诺为必要。参见前注19,史尚宽书, 第35页。
戴孟勇博士质问此种请求权的基础。笔者的认识是,首先可以是《
合同法》第
107条;其次,《
合同法》第
111条本身兼具减价责任请求权基础的功能。之所以这样认识,是因为这两个条文均使用了“违约责任”这一概念。针对第111条,就“违约责任”固然可以请求,惟达到这一结果,尚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从法条字面上出现的“选择”二字已现端倪,此时的“选择”具有“形成”的意思,故尚须借助“主张” (法条中的“要求”),才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一个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
这是戴孟勇博士提出的疑问。
参见韩世远:“债权人拒绝受领权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20日第3版。
参见Vgl.Medicus, aaO., S.21。
参见Vgl.Huber/Faust,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Einfuehrung in das neue Recht, 2002, S.346。
See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ed.,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p.430.
参见Vgl.H.P.Westermann, in: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Band 3, 41Auflage, 2004, §441 RdNr11; Huber/Faust,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Einfuehrung in das neue Recht, 2002, S.346。
参见Vgl1Peter Schlechtriem, InternationalesUN2Kaufrecht, 2.Aufl1, Mohr Siebeck 2003, S.132。
否定说认为,对于公约来说,减价之救济仅于货物“与合同不符”之情形适用,这是公约的一个技术性概念,它仅涵盖第35条和第36条所规定的情形,而排除了货物中有“第三人的权利或请求”的情形(第41条和第42条)。这一点与国内法律体系中减价通常适用的范围是一致的。而试图将其适用范围扩张及于权利瑕疵的做法是不成功的。那些尝试不宜再行做出。那种认为第50条亦得适用于权利瑕疵的观点是与第50条的用语及立法史不一致,且亦无实际的必要作如此的扩张。买受人收到的货物上有第三人的权利,且想通过减价救济(这是罕见的) , 他可以通过主张第45条第1款第2项而获得充分的保护。另外,严格以言,在权利瑕疵的案件中,也不大可能有出卖人依据第79条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参见Peter Schlechtriem ed., Comm entaryon the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translated by Geoffrey Thomas, Clarendon Press.Oxford,p.440.Vgl1auch MuellerChen,in Schlechtriem /Schwenzer ( hg.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41Auflage,2004, Art150 Rn12。关于肯定说, 参见Vgl1UlrichMagnus, J.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GB undNebengesetzen: W ienerUN2Kaufrecht (CISG),Sellier2de GruyterBerlin 2005,S.533。
参见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另可参见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载《江平文集》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以下。
参见《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7条和第48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114条(不履行方的补救)以及《欧洲
合同法原则》第8:104条(不履行方的补救)。另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8条亦规定有类似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