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上)
韩世远
【摘要】 我国法上的减价责任是一项违约责任,而非独立的或者相对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减价权性质上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减价与损害赔偿并不一样,前者功能在于按质论价,以维持合同的均衡;后者则是使债权人遭受的损害获得填补。减价的主张通常并不排斥继续主张损害赔偿。
【关键词】减价;减价权;形成权;瑕疵担保;损害赔偿
【全文】
民法世界中的法现象是由事实、价值与逻辑三者构成,[1]针对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典型代表的合同债务不完全履行,履行不完全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属于事实问题,基于公平原则而求“按质论价”属于价值问题,此二者于今日中国合同法中俱已存在,也就是《合同法》第111条对质量不符合约定所规定的“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简称“减价”),惟其间的逻辑构成尚待阐明,特撰本文,提出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并就教于方家。
一、减价的法制史及比较法考察
减价在法制中的出现,可追溯至罗马法上的actio quan ti m inoris,称为“减价之诉”,是由市政官创设的诉讼。市政官告示曾规定:在公共市场上出售奴隶或牲畜的人,应向买受人保证: 标的物中不隐藏瑕疵,并且如发现瑕疵,将双倍返还价款; 因而,买受人在发现隐蔽瑕疵后的当年内,有权提起解除买卖合同之诉,或在愿意保留买卖标的物的情况下,提起减价之诉,要求根据价值受损情况削减价格。[2]在罗马—希腊时代,这种责任被扩大适用于对任何物的转让,即使是在市场以外进行的。就这种责任的成立,瑕疵必须确实是暗藏的,而且不是微不足道的,以致达到使物不能使用的程度。此外,这种瑕疵应于缔约时便已存在。无论转让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赔偿的义务均可表现为降低价格,为此可提起“估价之诉”或“减价之诉”,或者表现为撤销适法行为,为此需提起“解除买卖合同之诉”。[3]上述转变的具体过程至今仍不大清楚,市政官告示规定的这种责任被优士丁尼法扩展到任何物(包括土地)的买卖。这种涵盖面极广的严格责任,以及与之相关的两种诉讼,保存在《民法大全》之中,与市民法规定的对明确做出保证和对不诚实所承担的旧责任并存。[4]
后世大陆法系的立法,关于减价的规定,大多是出现在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中,是作为物的瑕疵担保的效力。比如法民第1644条、[5]德民原第462条[6]以及新第441条、[7]意民第1492条第1款、[8]俄民第475条第1款,[9]以及奥地利、丹麦、芬兰、瑞典、希腊、葡萄牙等的立法。[10]另外,包括上述有些立法例在内,也有许多国家的立法将减价的规则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11]
大陆法系的“减价之诉”在普通法系却是不为人知的,不过,如果不履行不能免责,英国普通法的做法也有非常相似的结果。首先,对于违约的情形。如果货物是有瑕疵的,普通法首要的规则是,买受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赔偿实际交付的货物的价值与如果符合合同要求它本应具有的价值之间的差额。[12]并且,尚得有如下效果:(1)如果履行是不完整的,而且价款亦易于相应地分配,买受人可以合同作为可分的,并仅对实际交付的部分付款。[13](2)英国1979年《商品买卖法》第53条第1款允许买受人在货物有瑕疵的场合主张一些请求权“以减少或者免除价款”。(3)受损害的当事人亦得主张抵销(这一点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类型) ,即将由同一交易行为发生的请求权与他本应支付的数额相抵销。另外,也如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于其他的损失仍得请求赔偿。其次,对于不履行可得免责的情形。在合同落空场合,英国法的立场与大陆法系的做法不同,通常是要适用1943年《法律改革(合同落空)法》第1条第3款,相应的手段有时被称为essentially restitutionary,法院会命令返还已付的金钱,并交付在债务解消之前获取的收益(而非金钱),当然要扣除既已发生的费用。另外尚有一种罕见的情形,合同虽非落空,但对于其中的一些债务的不履行是可得免责的,价款是否可得减额,这主要取决于履行是否能够很容易地分割。[14]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这一规定是针对买卖合同所设,自不待言。由于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因而公约的规则尤其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