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减价权是一种单纯形成权,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权利。减价权人行使这种形成权的行为同样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然要向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效果意思)中寻找,法律是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赋予法律效果。这样,就会出现形成权说的反对者的担忧: 合同的具体内容岂不由一方当事人决定?
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应该先思考一下,减价权人是否可以任意决定减价数额呢? 答案是否定的。道理很简单: 减价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而求“按质论价”,“价”之论非出于减价权人的恣意,而须按照一定的标准,亦即“质”。在减价权人的“形成意思”中,纵有减价数额的提示,该数额不过是基于减价权人对于“质”的评价,此项评价未必准确,因而其“形成意思”中的减价数额提示亦未必准确,这时则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后段,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减价的效力。如果没有异议,自当按照减价权人的形成意思赋予效果。
既然对方有可能会对减价有异议,这时裁判者就应当有应对的方法。有两种可能的构成:
其一,如果能够确立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计算公式(这一点是可能的,后文另行分析),只要提出减价问题,就可以直接适用该计算公式得出减价结果,将会非常理想,相关的问题就转化为举证责任负担的问题(比如由哪一方负责证明交付的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及应有价值)。其二,如果上述一点做不到,典型的是对于有瑕疵的买卖标的物不存在市场价格的场合,德国实务通常是依据消除瑕疵所必需的金额来确定价值的降低。[32]值得借鉴。
减价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对此还应注意与另外一种权利的区分,即《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选择权”,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种选择权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比如选择减价) 常与被选择的权利的行使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因而容易混淆。此项选择权既为一项形成权,因其行使而归于消灭,因而,权利人无从再度行使。申言之,受损害方一旦选择减价,便不可以再改择其他与减价相冲突的救济方法。
三、减价权的成立
(一) 质量不符合约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是否要求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比如《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呢?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不出有什么特别的要求,故在解释论构成上不必要求须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德国民法典》第441条第1款前段“买受人可以以对出卖人的意思表示减少买卖价款,以代替合同的解除”,学理解释由此认为,作为减价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第323条关于解除的要件亦须符合。[33]而该条是关于解除是否需要指定给付或事后补充履行的期间的规定,《合同法》第111条的用语为“质量不符合约定”,语义范围限定于标的物的品质,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标的物数量不足、履行的时间不符以及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的情形,是否可以适用减价的问题。
“品质不符”之所以被作为减价适用的对象,似可从以下方面说明: 品质决定标的物的价值,价值决定价格; 次品质只能对应于低价格。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某一标的物能否适用减价,需要通过标的物“价值”这一逻辑桥梁加以判断。
1. 数量不足
《合同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问题在于,如果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债务人未再履行剩余部分进而构成违约,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减价呢? 这一点从法条字面上是看不到答案的。
查看比较法,前文PECL的规定,依其第1款所定条件,如对方当事人的履行不完整或有其他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则受损害方有权减价。不论履行不符合约定所关涉者是数量、质量、交付的时间抑或其他,此项救济均得成立。[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