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减价权的性质: 请求权抑或形成权
减价作为一种债权人的救济手段或者违约责任,自债权人的立场分析,显然是赋予债权人一种主张减价的权利,称为减价权(Minderungsrecht) ,惟此种权利的性质如何,颇有分歧。不同的法理构成,直接影响到减价权行使的程序及法律效果,宜先予分析。
(一) 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减价权是一项纯粹的请求权(Ansp ruch),称为“减价请求权”,经出卖人同意,始生效力。关于其请求权的内容有契约说及回复说两种。前者谓买受人的请求为要约,依出卖人的承诺(出卖人有承诺的义务)而成立减价合同。如出卖人不同意,则依判决以代替其同意。
后者谓价金减少请求权是请求已支付价金的部分返还,或未支付价金部分解除或减价。因当事人的合意或因确定的确认减价的判决,而确定的发生拘束力,不许买受人再为变更。出卖人对于减价之合意或代替其合意的判决,并非买受人的请求权发生效力的预定条件(契约说则这样解释) ,只不过是买受人失去其减价变更权的时点。[19]我国学者往往认为,如何减价并非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所能决定的事情,要么与债务人达成协议,要么请求法官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故非属形成权,而属一种请求权。[20]
采纳请求权说的立法例有德国旧债务法以及欧盟消费者动产买卖指令(第3条第2款和第5款)。
(二) 形成权说
该说主张减价权是一项形成权,在法理构造上,是将它设计成“一部解除”,“减少价金”是以单方意思表示为之。日本学者就《日本民法》第563条第1项所规定[21] “请求减少价金”,多解释为合同的一部解除,故以之为形成权。[22]《德国债务法》修改后,第441条及第437条第2款均只使用“减少价金”字样,在目前德国通说上,便是采形成权说,以减价类如解除而为一项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23]另外,依台湾最高法院1983年台上字第4694号及1984年台上字第4354号判决,台湾民法第365条第一项所指之减少价金,实系主张减少价金,不以出卖人承诺为必要,与同法条项规定解除契约之性质同属形成权,该条项于二者所规定之六个月行使期间,皆为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24]
(三) 进一步的分析
对于减价权性质的探究,是要为后述相关法理的分析提供一个基点,尚非纯粹的理论概念之争,而有其实际价值,勿待深论。我国学说对于减价权的法律性质,尚欠深入分析。以下分别针对上述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进行分析。
1. 对于请求权说的分析
我国学者倾向于请求权说,却未必是建构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毋宁说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使然。作为其理由,可以想到如下几点: 其一,由于减价权具有“减价请求权”的外观。其二,《合同法》第111条使用了“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字样。其三,基于排除法,认为减价权并非权利人的形成权,更非支配权与抗辩权,故只能归入请求权。
首先,“减价请求权”并非当然即为请求权。此类穿着“请求权”外衣的权利并非请求权的情形尚有数种。比如《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就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我国学说仍以之为形成权的一种,[25]或称之为“形成诉权”。[26]当然,从《合同法》第111条来看,并没有要求须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实现减价,因而,减价权尚非一种“形成诉权”。[27]
其次,关于《合同法》第111条使用的“要求”一词,宜解释为“主张”,即受损害方可以主张减少价款或者报酬,[28]而不宜解释为“请求”。
再次,对于减价应当区分减价的过程与减价的结果。就后者而言,通过减价使债权人受到保护,而使债务人负担一些不利益,这个法律后果本身正是《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减价的违约责任。对于这种结果或者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说具有一种请求权或者诉求权,就像对于履行或赔偿相应地可有请求权或者诉求权一样。[29]但是,减价权本身并非就是这种减价利益的请求权或者诉求权,而是此前一个环节的事物,是作为实现减价利益的手段或工具的权利,是针对减价过程发挥作用的权利。它本身是请求权的前提,而不是请求权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