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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上)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401条规定:“(一) 受领了与合同不符的履行提交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减少其价格。此种减价应当与履行提交时与符合要求地提交的履行相比履行之价值的降低相称。(二)一方当事人如依前款规定有权请求减价,并且它已支付了超过减后余价的价金,则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要回超出的部分。(三)减过价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为履行价值的降低获取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对它遭受的其他损失请求赔偿,只要它们依据本章第五节的规定是可以获取的。”这一规定并未限定可得适用的合同的类型,显然是要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中,减价的规定可以追溯及1978年《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试行)》第17条和第21条,[15]其中的“按质论价”,似可寓含“减价”责任。具体分析,可有两种基本情形,其一,尚不存在合同的情形,自然谈不到违约责任; 其二,已经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质量不符合标准则构成违约,在符合其他条件的前提下,买受人同意接受使用,则产、销双方协商而“按质论价”,可以认定为对于价格的协议变更; 被减掉的价款,可以认为是由产方承担的违约责任。


  

  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39条(1993年修正后的第34条)针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的责任规定,“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第40条(1993年修正后的第35条) 针对加工承揽合同承揽方的责任规定,承揽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所谓“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酌减报酬”,均属减价责任。


  

  1984年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规定“按质论价”的违约责任,[16] 1984年商业部发布、1985年修订的原《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购销合同实施办法》第45条亦有相似的规定。“条例”第35条第1款中的“按质论价”就是“减价”责任; 第2款中供方“偿付需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被纳入“要求赔偿损失”的范畴,而未作为一种独立于赔偿损失的“减价”责任,这一点是值得注意的。至少,此时减价与赔偿损失二者的关系,尚不算是很清楚。


  

  1984年《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关于承揽方的违约责任,亦有“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的规定(第1项) 。继上述法律法规或规章之后,《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了减价责任,[17]自体系以言,该条规定位于合同法“总则”中,减价被作为一种违约责任,而没有特别作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宜特别注意。另外,合同法“分则”中亦有关于减价责任的规定。[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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