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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上)

  

  人们会指出,《合同法》第111条除了关于减价权的规定之外,还规定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的违约责任。倘若将其中的减价权解释为形成权,对于受害方享有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的权利,是否也要理解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呢?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将减价权与“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的权利区别对待的理由何在?


  

  进而言之,包括赔偿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在内的其他违约责任形式,是否也应做类似于减价过程和减价结果的分解工作呢?[30]


  

  其实,民法概念的形成乃是为了说明生活现象,此处的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之争,无非在于观察者着眼点的不同。前者着眼于结果,后者着眼于过程。对于第111 条中出现的其他违约责任方式,从逻辑上当然也可以作“过程”与“结果”的区分,比如提出并分析“修理权”、“更换权”、“重作权”、“退货权”之类概念,只是这种区分的意义何在? 如果没有特别的意义,那就只是人为地将问题复杂化,应该摒弃这种做法。为何本文对于“减价”要特别提出这种区分呢?原因在于“减价”问题的特殊性,它只是通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无须另外借助一些事实行为(像其他责任方式中的修理行为、更换行为、重作行为等) 。一旦法律效果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这时便恰好符合了形成权质的规定性。而对于修理、更换和重作,除了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要有债务人的事实行为配合,才能有一确定的结论:符合债务本旨时使债务消灭,不符合债务本旨时进一步发生相应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对于这些债务人的行为,显然构成的是债权人请求的对象。对于第111条中的“退货”,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认识将它定性为合同解除,另一种认识则将它定性为债权人行使拒绝受领权的体现。[31]但不管是哪一种立场,显然均非“请求”的对象。如此看来,第111条中规定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及减价,其内部并非整齐划一的事物,而作简单划一的处理,并不合适,必须区别对待。


  

  最后,如果将减价权理解成为一种请求权,当然是要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于此场合,请求债务人减价?或请求债务人同意减价?或请求债务人接受减价?减价之内容变更,究竟由谁主宰? 这些均值得疑问。另外,有理的债权人却要请求理亏的债务人进行减价,这与一般社会观念,亦有不合。


  

  2. 对形成权说的分析与展开


  

  笔者目前认同形成权说,但既有的形成权说,大抵是建构在“一部解除”思想之上的,减价权被解释成为一种解除权(即一部解除权),因为权利人行使这种权利,便当然发生减价的结果。由此产生一项疑问: 减价到底是一部解除还是合同变更?


  

  关于一部解除,以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部分的规定为例,是发生在主物与从物(第164条)、标的物为数物而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第165条)、出卖人分批交付的标的物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第166条) 场合,其共同特点在于标的物是可以区分的,如果不可以区分,仅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还可以适用“一部解除”,诚值疑问。我以为,对于减价权,与其建构在“一部解除”思想之上,不如建构在“合同变更”思想之上。当然,合同变更又可以有不同的类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自无问题。问题在于,可否基于一方的意思而变更合同? 作为一种形成诉权的变更权在我国《合同法》上是存在的(参见《合同法》第54条) ,但是,是否允许一方当事人依单方意思而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呢? 这一点从《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来看是模糊的,这也正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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