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如上所述,在理论上通过债权转让所发生的判决执行力主体的扩张是能够成立的,但程序和实际操作上也还有些具体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审查与执行申请权的获得程序。当判决名义中的债权人将诉讼标的中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以后,其债权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同时也就获得了相应的执行权利,包括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在程序上,因为债务名义——判决书上载明的权利人并不是受让人,因此受让人显然不能仅仅和直接依据该生效的判决书(原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受让人还需要同时向法院提交判决书中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判决书中债权转让的协议(原件)。执行法院也应当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此审查的目的主要在于审查双方协议的真实性,以防止无执行根据的执行。审查的关键点是双方协议的真实性。
对双方协议的审查是实质性的审查,还是形式上的审查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所谓实质上的审查就是法院要对协议是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协议内容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谓形式审查仅仅是审查该协议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成立并有效的要求。例如有无出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尤其是在出让的债权为共同债权时,其转让是否获得共有债权人的同意等。显然实质审查比之形式审查需要法院更大的投入,会加大审查的成本,但实质审查自然会有利于防止执行权利的滥用。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对于执行权利主体的扩张这一问题而言应当是一个司法政策的问题。也就是需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予以宽严调整或调谐的问题。在执行领域腐败现象比较严重,权钱交易比较突出的情形下,从严把握是妥当的。
为了防止利用这一制度设计进行执行欺诈,在必要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进行调查,直接询问判决书中的权利人(出让人)和受让人。如果执行法院认可受让人通过受让债权或标的物获得了执行申请权,则执行法院就会接受受让人的执行申请。一旦法院接受了受让人的执行申请,承认受让人为执行权利人时,原来的权利人便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实际上从债权转让或诉讼争议标的物转让之时起,原来的权利人就已经不再拥有执行申请的权利。执行法院认为该转让协议不真实,或者转让协议违法时,原来的债权人依然拥有执行申请权,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执行法院驳回了受让人的执行申请,则表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上认可出让人与受让人关于实体权利的转让,因此原权利人依然拥有执行申请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作为制度设计,受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异议。问题是,异议被驳回的,受让人是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双方之间协议的有效性提起确认之诉呢?如果提起诉讼,执行的效率如何体现呢?执行期限如何计算呢?如果不能起诉,是否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就他人之间的协议作出裁决呢?他人之间的协议属于何种性质呢?执行法院认可受让人执行申请权接受执行申请后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受让人为执行权利人,被执行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义务。
法院的审查决定具有何种效力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问题的实质在于,法院认可或否定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例如,双方之间的有关债权转让的协议不能成立或无效,将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在认可转让协议的情形下,问题不大,但在否定转让协议的情形,是否意味着转让协议本身的无效呢?这里涉及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其一,审查的消极结论仅对执行权利的获得具有消极意义,即法院驳回受让人要求开始执行程序的请求或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要求变更执行权利主体的请求,也就是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效果。其二,不仅具有程序上的效果,还具有实体上的效果,即双方的转让协议在实体上不能成立。如果按照第二种情形,不仅在程序上发生效果,而且在实体上也发生效果,则可能存在未经诉讼审理的情况直接裁判协议有效无效的司法结果。第一种情形下,由于没有在实体上予以否定协议的有效性,倒是避免了未经诉讼审理直接裁判的尴尬,但由于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转让的权利,实际上也导致了转让协议的死亡。如果将这种协议视为一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为实现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则法院有权直接认定该协议的有效无效,并产生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效果。但问题在于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是属于典型的为实现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吗?如同和解协议的性质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