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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笔者的观点是,不仅在执行开始之前,判决中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有权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且在原权利人申请执行以后,在执行过程中,权利转让后受让人也可以获得执行利益,即要求法院将强制执行的财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要求义务人直接向受让人履行义务。理由如下:


  

  我们知道,实体权利的转让是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是权利人的自由,只要是合法的[11],那么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是诉讼程序[12]中包括执行程序也都是可以的。既然受让人获得了该实体权利,那么也就同样获得了权利实现的手段和程序保障。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未通过判决确认的权利之间的差异仅在于通过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已被赋予了司法上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从判决的既判力角度看,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确认的权利再行争执,不得再向法院要求进行裁判,这是判决既判力对法院和当事人约束作用。[13]同时,生效判决如果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则还具有了执行力,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但作为实体权利本身没有变化,不同的是后者具有了可强制执行性。受让人获得的权利与转让的权利是同一的,也就是法院已经确认的权利,因此也应当具有可执行的程序保障。不能因为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至于转让是否合法则是另一个问题。


  

  相反,如果受让人所受让的权利不能通过执行手段实现自己受让的权利,则只有通过再行诉讼,获得判决,并因此获得执行名义。[14]但问题是,一方面作为特定的实体权利而言,由于并非有争议的权利,受让人与义务人之间对权利义务没有争执,仅仅是权利义务的实现问题,也就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来确认权利义务,也可以说没有诉的利益。[15]有人可能会想到通过督促程序获得执行名义,但是适用督促程序是有条件的,仅限于没有争议的金钱债权或有价证券的债权;另一方面,无论是通过诉讼程序,还是督促程序都将因为启动相应的程序影响权利实现的效率,没有必要因为实体权利的转让,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影响该实体权利的实现。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向原权利主体履行义务,还是向受让人履行义务都是相同的。按照民法原理,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一旦义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后,出让人要求履行的,义务人就可以以已经履行对抗出让人的请求。


  

  从国外的相关制度和理论来看,与我国判决和执行制度的理论相同,原则上判决的执行力所涉及的主体范围以判决中所载明的当事人为限,既包括判决中载明的权利人,也包括判决中载明的义务人。但同时也认可在可执行的判决生效后,判决中载明的当事人因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或发生其他原因导致主体发生变化时,判决的执行力及于承继该权利义务的主体,故称为判决效力的主体扩张。这其中也就包括了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受让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的情形,当受让人获得出让的实体权利后,便获得了相应的执行权利,包括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根据中实体权利的转让,而成为执行的权利人。《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专门规定了能够强制执行的人的范围,该条第1款规定,基于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人名义的强制执行可以对于或者为了下列的人而实施。(1)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2)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为他人而成为当事人的该他人;(3)前两项所列举的人的债务名义成立后的承继人(有前条第2项[16]、或者第六号所列举的债务名义时,其口头辩论终结后承继人)。该条第2款规定,基于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可以对于或者为了执行证书所表示的当事人或者执行证书作成后当事人的承继人。[17]


  

  债务名义成立后(对于通过诉讼而获得判决的情形而言,就是口头辩论终结之后[18])的承继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一般承继人;另一类是特定承继人。一般承继人是指诉讼系属后,因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消灭而概括承继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这种承继人不仅在诉讼中承继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也由于承继了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以及诉讼标的物,而具有相应的实现权利义务的地位,因此判决的执行力也当然会及于该承继人。所谓特定的承继人,是指受让诉讼标的[19]的人。与一般承继人不同,特定的承继人不是因为原当事人死亡或法人消灭概括性地承继原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基于特定法律行为(例如基于买卖或赠与等行为),或者法院的执行(例如拍卖等),或者法律的规定(例如代位清偿等)而承继其权利义务。不论是一般承继人还是特定承继人,债务名义的效力都将及于该承继人,就判决这种债务名义而言,判决的执行力将及于承继人,也就是说,承继判决权利的人将成为执行权利人,判决义务的承继人将成为执行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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