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按照国外的诉讼制度和理论,口头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因诉讼外实体法律关系的变更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的情形称为“当事人承继”;同样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基于自然人死亡和法人合并所发生的承继,称为“当然承继”。另一类是因当事人之间系争标的物的让与第三人所发生的“特定承继”。关于系争标的物让与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德国的做法,即使发生系争标的物的让与,当事人也不发生变更,依然由原来的当事人(出让人)继续进行诉讼,但该判决的效力扩张于受让人;另一种是日本的做法,系争标的物发生让与时,当事人发生变更,由受让人承继让与人的诉讼地位,受让人在诉讼中要受原诉讼状态的约束。这种情形下的诉讼承继就是所谓的特定承继。德国的做法被称为“当事人恒定主义”,日本的做法则称为“诉讼承继主义”。日本的制度由于保持了诉讼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权利人的一致性,所以日本学者认为,与造成两者分离的当事人分离的德国当事人恒定主义相比具有一定的优越性{1}。在制度史上,罗马法是禁止在诉讼系属中转让标的物的,但这样一来必然导致交易的不方便,而且这样的规定也容易为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有人如果要阻止他人之间的交易,则可以利用起诉迫使交易中断。因此,近代以后,这种做法最终被抛弃了{2}。


  

  在诉讼口头辩论终结前实体法律关系变化所发生的诉讼主体变更属于“诉讼承继”,是诉讼当事人的承继。当事人承继涉及到新的诉讼主体进入诉讼后,原来的诉讼主体对后来的诉讼主体的影响问题,实质是前诉讼当事人诉讼行为是否为后诉讼当事人所承继,前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后诉讼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与此不同,口头辩论终结后因实体法律关系变化以后的承继不再是诉讼承继,而是判决效力在主体上的扩张问题。按照诉讼承继制度,不发生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口头辩论终结前的受让人就是诉讼当事人,当然属于判决效力的主体范围。而口头辩论终结后,所发生的特定承继,因为不是诉讼当事人,因此判决书中不会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存在判决效力的扩张。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的补充通知》[20]中规定,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案件,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转让债权,也应平等对待,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可以说是贯彻了诉讼承继和执行承继的原理。在判决之前(准确地讲应当是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发生诉讼主体变更的,按照诉讼承继处理,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所发生的诉讼承继属于诉讼法理论中的特定承继。口头辩论终结之后(当然也包含判决之后)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属于执行承继中的特定承继,判决执行力及于承继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干涉调整之后的债权,当事人不能自由转让,因为这种债权的转让不仅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当受诉讼程序的约束。这种观点也是不妥当的。其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与未经确认的债权的区别仅仅在于已经确认的债权,当事人不能再行争议,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区别,国家的公权力也没有对该债权作任何调整,也不应当进行任何调整。其二,债权受实体法的调整是正确的,但不能认为债权本身要受到诉讼程序的约束。我们可以说,实体权利的司法确认和实现需要按照诉讼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债权、物权等实体权利的确认和实现要受到诉讼程序的约束,必须要按照诉讼程序的要求,但诉讼程序本身不能对债权、物权等实体权利进行任何调整和约束。


  

  三


  

  笔者注意到,反对通过债权转让而使受让人成为执行权利主体(包括在执行开始前因债权转让使受让人成为执行申请人和执行过程中因债权转让而成为执行权利主体这两种情形)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虽然债权人可以转让实体权利,但除法定情形外,却不能转让强制执行权。言下之意,强制执行请求权与实体权利不同,是不能转让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如果是不同于实体权利的一种权利,那么按照权利的两分法,不是实体权利,则就只能归人程序权利,从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性质来看,也应当属于程序权利的一种。所谓程序权利应当是能够使程序启动、继续、消灭的权利,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不仅能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时也能够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这是没有问题的,但能否转让自己的程序权利,这一问题似乎没有追问过。所谓转让意味着根据权利主体的意愿变更权利的主体。在诉讼法中似乎没有规定程序权利转让的情形。从具体的程序权利来看似乎也很难想象程序转让的情形,起诉权、上诉权、申诉权、各种程序的申请权都是不能转让的。我们似乎可以比较肯定地讲,程序权利的可处分性仅仅是在于该程序权利的主体对该程序权利的行使或不行使,并不包含转让,因为程序权利既不能买卖,也不能赠与,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变更主体。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程序权利之所以不可转让是因为程序权利的人身特定性,程序权利总是特定于特定的主体,只有特定的主体才能在特定情况下拥有特定的程序权利。如果这一观点成立的话,那么就可以推出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转让的结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执行申请权也就不能转让。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