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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二


  

  法院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实体权利系必须实现的权利时[7],如果不能够得以实现,则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的判决就可能成为没有意义的行为。国家司法权存在的意义不仅在于确认权利义务,还在于能够通过国家强制力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民事执行就是实现判决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因此已确定生效的判决不仅具有既判力[8],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还具有执行力。[9]所谓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效力和作用。判决执行力的作用对象也包括客体和主体两个方面,客体方面,即判决的强制执行力所针对的对象,即需要通过执行予以实现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例如对于返还给付标的物的给付请求权和相应的给付义务。在判决的执行中,不仅权利和义务是特定的,从主体方面看,执行力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即特定的行使执行申请权的人和应当履行义务的被申请执行人。通常情况下执行力的主体就是判决书即执行根据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判决后执行结束前没有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形下,执行申请人就是诉讼的原告,被执行人就是诉讼中的被告。当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为共同权利时,共同权利人都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义务为共同义务时,共同义务人均可能成为被申请执行人。在作为自然人的执行权利人和义务人死亡时,则将发生执行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变更,权利人的继承人将承继执行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人死亡的,也可能发生义务主体的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前段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义务由其继承人履行,执行义务人变更为原义务人的继承人。没有遗产,也没有继承人的,执行将予以终结(《民事诉讼法》253条第3项规定)。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合,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离等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主体相应承继变更前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从而承继其权利或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后段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过程中,执行义务主体变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承继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实践中公民死亡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权利义务承继问题争议不大,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离的情形也可以通过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自然推导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权利义务的承继,因此争议也不大。有争议的主要是判决书中的权利主体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即将其实体权利或争议的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是否可以获得执行申请权,或者在执行开始后执行过程中,该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变更执行权利人,直接从义务人处获得执行利益。与《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的情形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权利义务承继是基于主体的变更而发生的承继,后者则是基于主体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而发生的程序主体的变更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便有了争议。对此持否定的意见是,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只有判决中所明确的权利人才具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其他的第三人不是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人,因此不能享有其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根据也是不能变更的,因此执行开始后,权利人也不能通过转让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使第三人获得执行程序上的权利。[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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