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问题在于,债权人转让给受让人的只是实体权利,而不包括程序权利,受让人相应的程序权利不是通过债权人直接转让而获得的,而是由于实体权利的转让,基于对该实体权利的拥有而获得的。通过债权人转让实体权利而获得程序权利,与债权人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转让给受让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些人的误识在于,受让人程序权利(执行申请权和其他执行权利)的获得是出让人出让的结果。显然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受让人某种程序权利的取得是因为实体权利的获得或存在。受让人通过受让获得了该实体权利,那么也就具有实现该实体权利相应的程序权利。如果该实体权利有争议,该权利主体就可以提起诉讼或启动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确认自己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已经通过诉讼获得法院判决支持时,如果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的,该权利主体就可以启动实现实体权利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在诉讼口头辩论终结之后,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人获得实体权利之后,也就具有相应的维护和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在判决生效后,实体权利的主体也当然获得为实现该实体权利而需要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实体权利主体发生变更时,也就可以要求执行机构变更执行权利主体,从而成为执行权利的主体,享有执行主体所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执行名义(包括法院的判决)的执行力是依附于执行名义中的债权而存在的,没有执行名义中存在的债权,就没有执行力,执行力不可能脱离开债权而独立存在{3}。执行名义中的债权的变动也必然导致执行力主体的变动,无论是基于执行名义中当事人的继承,还是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我们还可以换一个角度来考虑一下,如果债权转让后,我们不允许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直接申请执行或在执行中变更为该第三人,那么就会发生禁止债权转让的问题,而禁止债权转让显然是不可能的。既不能禁止转让,受让人又不能基于受让而获得执行权利,也就只有原来的债权人才能继续申请执行,享有执行权利,但问题是原来的债权人已经不再拥有债权,在没有债权的情况下,却依然拥有执行权利岂不是荒唐的。
我们知道,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法人的合并、企业的兼并都会导致诉讼主体和执行权利主体的变更,对此情形下的主体变更是没有异议的,既然如此,债权转让与法人合并和企业兼并也应当一视同仁,也应当予以承认。实际上法人合并和企业兼并也是通过某种交易完成的,这当中也包含债权的转让。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在理论和逻辑上,当判决生效后通过出让人转让债权,受让人获得强制执行请求权和变更执行权利主体的请求权应当是没有问题的。但也应当看到理论和逻辑上的可能并不等于具体实施中的现实可能性,权利的具体实现与现实环境有关,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特定语境问题。在我国,人们之所以反对通过债权转让而获得强制执行请求权,其特定语境是,在原权利人为避免执行所带来的困难而将债权在判决生效后通过交易转让,通常情况下其实际结果就是实体权利的“打折”,即低价交易给所谓债权收购者,从而导致实体权利不能充分实现,倒是受让人从中获取了一定利益(当然在“执行难”的现实语境下,受让人也未必一定能够获得利益,对受让人而言也存在一定的风险)。现实中的问题是,如果认可在获得执行名义后,当事人通过转让实体权利而变更执行权利主体,是否会助长一些有“办法”和“路子”实现权利的人形成一种组织化的行为并从中牟利。我们可以设想,是否会有人为此专门成立一类公司,专门收购债权,收购以后以债权人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而这些人除了有执行的技术和经验之外(例如,有更多的办法和手段知晓义务人的财产所在,以及如何控制义务人的财产等等),可能还具有某种人脉关系,这才导致其成为“有办法实现权利”的人或组织。
应当看到的是,这种情形并非执行中债权转让本身的问题,而是我国执行环境的问题,执行中如果能够排除人脉关系的影响和执行中的权钱交易,在执行不再难的情形下,一方面,相信单纯基于避开执行难的原因而进行的债权转让必将大大减少,因为在正常情形下没有人愿意将自己的权利“打折”(虽然纯执行中的法律技术问题可以通过律师代理加以解决,但也不排除有些权利人为了图省事而将债权予以转让的情形,权利的“打折”出让与通过律师实现权利在结果上并没有什么大的差异,从市场原理分析,权利打折部分应当与律师费用应该大体相当。);另一方面,即使是有组织的债权收购,由该组织作为受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也没有什么可以责难之处,权利实现的规则化也必然导致存在权利实现的技术化,专门化的技术运用是必然的。因此,从制度设计的层面上,承认判决(也包括其他债务名义)生效后因债权转让而使受让人获得执行主体相应的程序权利是合理的。当然,基于目前的执行现实环境,我们可以从司法政策层面予以考虑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在于更严格地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受让人通过人为地制造执行障碍从中牟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