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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在原来判决中的权利启动执行之后,发生债权转让或标的物转让的,受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执行权利主体的请求,同样,执行法院也应当对变更的根据——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进行审查,认为转让协议合法、真实的,作出裁定变更权利主体,并告知执行义务人。权利主体变更后,执行法院应当将执行所得交付给变更后的执行权利人。在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执行权利主体后,被执行人不应继续向原来的权利主体履行义务。在变更前已经履行部分义务的,则由原来的权利人将执行所得交付给变更后的权利主体。如果经执行法院审查驳回变更执行权利主体请求的,执行所得应当继续交付给原来的执行权利人。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在结构上也可以考虑受让人对驳回变更请求的裁定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复议,并作出回复,以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


  

  因债权转让所发生的执行权利主体变更所导致的另一个执行程序的问题是,由于执行申请期限不同,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为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自然人为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的有效期为一年,当原来的自然人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法人时,执行申请的期限应当如何计算呢?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申请的有效期限的长短与申请人的性质有关,因此执行申请人为法人,依然应当按照法人的情形适用执行申请期限,即原来的权利人尽管是自然人,但主体变更为法人后,执行申请的有效期就应当为6个月。不过现行民事诉讼法本身按照执行申请人的性质规定不同的执行期限本身是有问题的,因此从法的修正的角度,应当考虑取消根据执行申请人性质不同,执行申请的有效期有所不同的规定。


【作者简介】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通过诉讼程序使其有争议的实体权利得以确认只是实体权利确认的一种程序,除此之外,通过仲裁程序也能够使有争议的实体权利得以确认,并且也可以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保障,因此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也有可能在仲裁裁决确定后强制执行完成前,权利人将其实体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由该受让人申请执行或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变更执行权利主体的问题,一方面,仲裁的情形不如判决的情形突出:另一方面,其原理也是相同的。因此,本文在论述上没有专门论述仲裁的情形。从权利的转让类型来看,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或赠与的情形,但绝大多数的情形属于有偿转让的情形。
“买卖判决书”固然是人们对司法现状的嘲讽,但行为的性质看却是一种实体权利转让的要约行为。
有关“判决书买卖”的议论可参见:黎伟华.买卖判决书的是是非非(J).民主与法制,2006(2);张艳.对“买卖判决书”的法律认知(J).法律适用,2005(7)。
在判决效力的理论上,对已生效或确定的判决通常从三个维度或三个方面来阐述判决效力问题(既判力),即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判决效力所及于的客体范围,一般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是指,判决效力所约束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主体应当受该判决效力的约束;时间范围是指,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也称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或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意义在于从时间维度明确前后诉不同之间既判力作用的范围。该诉讼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该案件判决既判力的标准时。(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9—130.)
最近涉及此问题的论文主要有:张振文.刍议司法确认债权之转让(J).山东审判,2006(5);张英,马怀国.确定债权转让的实践反思与理论追寻——兼论受让人的申请执行权(J).山东审判,2007(2)。这两篇文章很好地提出了问题,但可能是限于篇幅和资料而未能在诉讼理论方面展开论述。
理论界虽有学者在谈及判决的执行主体范围时也会提到在判决确定以后,由于当事人的承继而使判决的执行力扩展至承继主体的问题,(例如,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85;翁晓彬.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J).浙江社会科学,2003(5)。)但由于这并非出于本土司法实践的需要,而是基于对国外或海外实定法规定和理论体系的关照所作的介绍性论述,因此也就不可能深入地探讨与此相关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且对执行力扩张的论述着重点在于执行义务主体的扩张,而非执行权利主体的扩张。
有的诉讼其目的仅仅平息当事人双方对某项权利义务的争议,而不在于必须实现其权利义务,例如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就确认之诉的判决而言也就没有执行力。
在判决理论上,判决的确定力又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属于可以通过上诉途径加以撤销或变更的,就是不确定的判决。在当事人放弃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时,判决成为确定的判决,除非通过特别途径,如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否则是不能撤销或变更的。这种确定判决的不可撤销性就称为形式上的确定力或外部确定力。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教出版社,2006:328—329.)
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变更判决)只有关于诉讼费用的这部分裁决才具有执行力。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裁决,如果负担者不主动履行其义务时,就诉讼费用部分,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权利主体变更,人们比较关注的主要是判决生效后基于债权转让所发生的有关执行权利主体变更的问题,对于判决生效后因争议标的物转让所发生的有关执行权利主体变更的问题似乎关注度低一些。这也许是因为关于物权争议的案件相对比较少的原因。争议标的物的转让与债权的转让实质上是相同的,标的物的转让意味着物权的转让,例如所有权的转让。
根据法律的规定,具有人身性质的实体权利是不能转让的。例如身份关系中的实体权利。
这里诉讼程序指的是广义上的含义,即不仅仅审理裁判争议的程序,还包括强制实现争议权利的执行程序。
这种约束作用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消极作用,即对当事人而言,不得提出与前诉确定判决判断相反的主张和证据申请。对法院而言,不得接受当事人提出违反既判力的主张;其二是积极作用,即后诉法院必须以前诉法院有既判力的判断为前提。((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一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83.)
执行名义即执行根据或债务名义,在我国,除了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外,执行名义还包括我国法院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定、决定、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我国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国外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等。
民事诉讼法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加以解决。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但即使法院做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诉也不具有诉的利益。(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2005:39.)
这里前条该法第22条,该条规定哪些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债务名义。其中第2项规定债务名义为附有假执行宣告的判决。第6项规定的债务名义为已确定的外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诉讼承继”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律和法学上的概念,国内亦有将“当用汉字”翻译为诉讼继承。笔者认为,使用诉讼承继这一表述更好一些。能够反映诉讼承继这一诉讼制度中所包含的自然人继承之外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
从制度原理上讲,因为判决是以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以及事实为根据的,因此判决既判力的标准时就是口头辩论终结之时。在我国由于对口头辩论程序效力的轻视,所以人们往往不太在意口头辩论终结这一时点,其实这一时点决定了判决既判力在客观方面的范围。
这里的“诉讼标的”在含义上是旧诉讼标的理论意义上的,即指实体请求权或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该通知发布于2005年5月30日。《通知》第三项规定“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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