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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

  根据分配的有关理论,结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特点,在立法中,首先应考虑分配原则的确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所应确定的分配原则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按劳分红为基础多种分红结合原则、[90] 同股同利原则、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无盈余不分配原则、亏损弥补原则、适当积累与发展原则等。其次,应确定好分配的项目和秩序。一般规定的次序可以是:弥补以前的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提取风险基金、发展基金,支付劳动分红,有优先股的分配给优先股股东利润,成员股金分红或交易量返利,其他经社员(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最后,应合理确定盈余分配的比例。一般提取法定公积金比例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达15%),法定公益金亦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达20%),提取风险基金和发展基金比例为25%(股份合作制可达20%左右),成员股金分红、按交易量返利比例为35%左右(最高不得超过50%)。另外,劳动报酬的支出尽管不属于盈余分配,但对盈余分配有影响,一般应控制在盈余的10%以内。
  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中,我们应从促公平、促效率的双重理念出发配置分配制度。基于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我们应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特别是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初期。公平原则应是当代中国利益协调的基础性原则和首要原则。为此,我们应建立一套适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吸引农民加入组织的公正、合理、完善的利益协调机制,实现制度公平。在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因其涉及的利益属于初级分配层面,我们仍应注意效率,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当然,我们还要明确: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效率与公平本质上是统一的,是一对相互联系、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的社会价值。在具体安排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中,我们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按交易额与投资额分配的关系。按交易额分配应是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分配制度。随着投资者进入合作经济组织,按资分配应该得到必要的重视,投资者的权益也应得到平等保护。在用制度隔离了资本支配劳动的风险后,保证劳动与资本的协调也应是制度安排的重点。因此,按股金分配不应超过法定比例。当然,我们不能将两者完全对立起来,因为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都属于生产要素,社会财富的创造是这些生产要素共同努力的结果。二是合作经济组织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之间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制度对应着其特有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享安排。这种分享安排就是一种分配关系的安排,要体现“民享”原则。在合作经济组织正常运作时,组织成员应如何掌握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在合作经济组织出现经营风险时,债权人应怎样行使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都是分配制度安排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三是内部成员与外部投资者资本报酬的分配关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分配原则。但为了解决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初期其资本稀缺的情况,为吸引资本进入合作经济组织,我们可尝试在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前提下,实行“一社两制”的资本分配制度,即允许合作经济组织法通过其章程规定内外资本实行不同差别资本报酬制。当然,这种内外资本报酬差别率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科学的分配制度,不仅关系到合作经济组织能否在内部建立强劲的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还关系到合作经济组织长远的发展。在进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安排中,在保证对各种生产经营要素给予适当回报,保证合作经济组织的效率和生产力水平提高的同时,又要维护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的特征,不断扩大其公共积累,使合作经济组织有可靠的物质保证,从而为成员带来更持久的利益。
  (五)责任制度
  完整的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是不能缺少责任制度的。责任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上,法律责任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 对法律概念及内涵的分析一直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重要任务。法律责任的构造在价值的路径上体现为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的统一和融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满足了转型变迁时代的社会需求,其特殊法律特征决定了我们对其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要与转型变迁时代的社会需求相契合,并从具体和客观的行为标准构建出发确定相关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Determinacy)和可预期性(Anticipation)。为此,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规范的构造和全面系统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律责任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到现代责任的转变过程,古典责任是一种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的,与报应观念相联系的责任。现代法律责任是一种将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融为一体的责任。这种由古典责任向现代法律责任转变的背景是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融合,是在人类关系日益复杂、利益格局的多元化,以及传统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责任的弊端日益显现的背景下产生的。是一种具有复合性质的法律责任。[92] 社会责任的制度构建要强化制度的预防、恢复和补偿机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责任制度配置中要充分体现这一点。
  就法人责任而言,法人责任制度经历了不断发展的过程。法人的独立责任、有限责任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的规定已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如前文所述,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属于法人的一种新形式——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法人与一般公司的区别在于:公司往往以资本作为企业经营和利润分配的核心,体现资本支配劳动或资本雇佣人支配劳动提供人,其目的是为了钱,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合作经济组织则是以“人”为核心,注重人与人的共同合作和平等,体现资本服务人,是劳动支配资本或劳动提供人支配资本雇佣人,其目的是为了人,追求人的平等发展和公平。合作社法人属于企业,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也应具有特殊性。
  在法律责任制度安排中,责任主体对法律责任的有无、种类、大小有着密切关系,具有多元性的特点。责任种类应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完整责任体系的内容。[93] 本文对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多论述,仅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必要的讨论:(1)责任主体与范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民事责任范围从主体上来说,主要包括:合作经济组织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投资者及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合作经济组织的机构工作人员对合作经济组织、组织成员、投资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民事责任。(2)从责任归责原则来看,应遵循法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即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当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至于能否采取责任约定原则问题,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允许在责任制度安排上运用责任约定原则来归责。(3)关于责任形式的安排问题。法律上的民事责任形式有无限责任、保证责任、两合责任和有限责任之分。从理论上来说,这些责任形式均可以配置在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事责任制度中。从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历程看,在发展初期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清偿,一般多采取无限责任的形式。随着合作组织发展后其组织发展能力和管理水平等的增强,一般都应用保证责任或有限责任的形式。从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实践来看则采取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和保证责任等三种责任方式。笔者认为:从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状,鼓励农民组织起来和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目标来看,结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采取与个人合伙企业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有限责任。鉴于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小、农业生产水平不高、小农占主体的客观实际,对合作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可采取“双有限责任”形式。即一般而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其组织成员对外均承担有限责任。合作经济组织以其全部所有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组织成员以其所认缴的股金或保证金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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