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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是合作社,其资本制度突出地表现了合作社资本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资本制度的内容和特征是:(1)股本中现金资本投入比例有限。[75]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来源一般有三个方面:社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社员出资又有三种形式:现金、实物或技术、提供劳动。毫无疑问,作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而非合作金融组织,实物或技术、提供劳动应是社员出资的主要方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广大处于弱势地位者进行联合组建合作组织,用以抵抗大市场的风险和提高与其他市场主体竞争能力而没有组织公司的原因。当然,我们应看到股份合作制等组织出现的新趋势。还应看到,随着合作经济组织向流通领域延伸,现金资本投入的比例就会有较大提高。(2)股本的变动性。这是与公司资本制不一样的。由于社员有入社、退社的自由,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本处在一个相对变化的状态下,社员的进出均影响股本的变化。(3)资本约定。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总额、认缴出资方式和程序由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加以约定。这一特点与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制是完全不同的。
  笔者认为:我国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对合作经济组织资本制度的规定要充分考虑上述三个特征,要坚持“民有”原则,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定有关认缴股本、退出股本的规定。就社员退社造成股本变动而言,为了保证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常运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应对退社程序作出一个时间的规定。如可规定:社员退社应提前二个月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可规定:对于生产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员在农忙季节(如春耕、夏种、秋收时)不得提出退出合作经济组织;可规定:合作经济组织在接到退社申请后,多少天内作出决定,为社员办理退社手续等等。
  (二)产权制度
  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产权制度是所有经济制度的核心。艾尔奇对科斯[76] 产权含义作了较权威的解释,他认为:“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换而言之,产权是指社会约定俗成的习惯或法律赋予人们对某种财产拥有和可以实施的一定权利。这些权利就是指人们对财产本身所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处置权、相应的收益权以及人们拥有这些财产所派生出来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物品或功效的收益权和不受损害权。[77] 总之,产权要有社会强制才能实现,这些社会强制的主要来源就是——法律。
  科斯定理(Chase Theorem)是制度经济学的基础。它的一般意义在于:揭示了产权制度安排与交易费用及资源配置效率高低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包括以下三项:其一,如果市场交易费用为零,不管权利初始安排如何,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财富最大化安排,即市场机制会自动地驱使人们谈判,从而使资源实现“帕累托最优”。[78] 此种情况下,如果交易成本为零,只要产权清晰,那么产权的初始状态与效率无关。其二,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世界,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即由于交易是有成本的,在不同产权制度下,交易成本不同从而对资源配置的效率产生不同的影响。为了降低交易成本,[79] 优化资源配置,法律制度对产权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就显得非常重要。其三,由于制度本身产生需要代价,因此,制定什么制度,怎样制定制度,将导致不同的经济效率。如果没有产权的界定、划分、保护、监督等规划(即没有产权制度),产权的效果就难以进行。因此我们说,合理的、清晰的产权界定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因而激发人们对产权的界定和建立详细产权规则的热情。[80] 由此看来,产权制度的选择和制定取决于制度本身的内在成本与外在成本之和,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成为人们选择制度的依据。
  由科斯定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无论产权属谁,只要产权界定是清晰的,市场机制便能导出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换句话说,提高效率、节约交易成本的有效途径是明确确定产权。可见产权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低成本、高效率资源配置的基础。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最重要的制度就是如何选定产权制度。产权制度的确定是合作经济组织运行的前提。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的架构要遵循“民有原则”。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对产权制度的要求,产权制度应满足如下三项要求:一是产权明晰化和商品化;二是产权的开放性,即企业产权结构应具有开放性,以便资产重组和配置;三是产权使用的社会化,即企业产权主要应集中在企业经营主体,以适应社会化的要求。按照科斯定理的要求,要使资源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的前提条件是明晰产权制度。合作制作为一种现代企业制度产生并完善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在社会生活中一直表现出合作制经济的发展优势。合作制思想和理论传播到中国后,其合作制的特色被异化了,不仅优势得不到强化,其弱势反而有所上升,还不可避免的显露出小生产的天生胎记。[81] 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安排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组织成员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带来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组织成员的产权不能转让和不能上市流通,合作经济组织积累的归属不很清晰,合作经济组织资金来源的封闭性和有限性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使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安排存在需要整合、规范和改革的要求,其最终目的应是建立现代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82]
  笔者认为:在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对组织产权进行制度上的安排和法律上的确定时,要遵循科斯定理和现代合作企业制度的双重需要,对现代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进行创新。在制度安排前,我们应厘清下面四个方面的认识:(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劳动农民组成的集体企业,合作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合作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合作制经济中的“联合所有”形式是集体所有的创新形式,同样属于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组成部分。[83] (2)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走上社会主义道路、走上现代化的最好形式。[84](3)产权制度的安排是合作经济组织制度配制的主要组成部分,一定要尊重农民的意愿。(4)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不需要绝对具体化。产权明晰不等于产权具体,同样产权具体也不当然等于产权明晰。根据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其产权制度的安排应是包含一种抽象的具体的安排。
  笔者认为:为了一方面维护合作经济的特征,一方面使其产权制度有现代性,满足建立现代合作制经济的需要。立法中,可作以下制度安排:第一,在产权所有制形式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坚持“民有”原则,这种“民有”应该是一种“联合所有”,即约定共合所有。资产一旦进入到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就享有集体的终极所有权。组织成员可以通过虚拟量化比例和数量来获取利益。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实质上应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形式上则有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依章程行使,本质上要明确“联合所有”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第二,在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上,要通过立法确定以组织成员入股金为主的多途径来源的合法性。鼓励政府、其他依法可进行投资的组织(如公司、企业、其他合作经济组织)和社会捐赠等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投资。如有可能,还可就外资进入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立法。考虑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对持股比例可作如下规定:(1)农民个人持股总比例不低于50%;(2)单个成员持股不超过一定的比例。这里的成员还可以区别成:法人与自然人、农民组织成员(身份股股东)和组织成员外的投资者(投资股股东)等,对其持股比例、投票权和其他权利义务作出适当的区别。(3)合作经济组织不可分割的合作组织的共同财产——集体股的比例不低于一定的比例,如不低于20%。(4)确定哪些资产属于合作组织的集体资产。如可确定政府扶持投入、社会捐赠、有关年金的积累等属于集体资产。第三,在股金流动制度安排上应作出允许合作经济组织内成员间流动的规定,对向组织外成员的流动应做严格的限制,并规定同等条件下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程序上可规定流动应经社员(社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依章程程序条件讨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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