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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

  市场主导与政府鼓励扶持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坚持市场主导原则是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性、内在性要求,而坚持政府鼓励扶持原则则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和发展的环境性、外应性条件。立法中,要注意两者的协调与配合,处理好两者的关系。
  5.社员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关于权利与义务存在的对立统一关系的思想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不管当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的权利与义务表现为相结合的形式时,还是在当他履行义务而自己只享受权利的权利与义务表现为分离的形式时,它均统一于一组对立统一的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辩证关系在对内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中更能体现其对等性。在具体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应充分体现这一点。基于人们对权利义务对等的较充分理解,本文不再赘述。
  七、必要的明确和有益的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主体间的关系之梳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成为法律关系。部门法存在的主要依据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法律也是因社会有需要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而生的。因而梳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主体间的关系,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去把握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是进行立法、法的正确实施的必要过程,是进行理论研究和立法的重要环节。大凡立法质量的好坏、水平的高低无不与我们能否厘清所调整的复杂社会关系紧密相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所调整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涉及面广、领域宽、主体数量庞大的社会组织。其社会关系复杂多样,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下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复杂多样的。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分为合作经济组织与有关政府机构之间的隶属法律关系、合作经济组织内部隶属的法律关系和合作经济组织外部的平权的法律关系;从法律体系所对应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分为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本文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外部组织关系为标准探讨其存在的社会关系,将其划分为两部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为立法中用法律对相关关系的恰当、适时、有效、规范的调整进行必要的技术疏理。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关系
  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
  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基础性关系就是组织与组织成员的关系。合作组织的合作制特征决定了两者关系的特殊性。两者关系包括内容有:组织成员与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间的组织关系、成员在组织中的劳务、经营或管理被管理关系、财产所有与利益分配关系。合作经济组织的这类关系是在组织的产生、发展、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这些关系实质上反映经济关系,其关系的核心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规定中,要在体现和维护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办社、民主控制等合作民主特点的基础上,明确并规范这类关系。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
  这类关系主要涉及到其内部组织机构的类别、性质、职权、议事规程、任期等问题。它与内部组织体系的架构有关。这类关系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狭义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关系,该关系专指一个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身的内部关系。一类是广义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关系,还包含有领导管理关系的上下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内部关系。立法中,我们应该对成员大会议事规程和职权、成员代表或合作经济组织代表的产生办法、比例和要求,成员代表大会或合作经济组织代表大会的议事规程、职权和任期,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议事规程、职责以及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合作经济组织代表大会的关系,用具体法律规范进行确定。
  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
  这类关系主要包括新组织成员与老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成员与非组织成员的职工之间的关系、不同类别的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的入社自由使得其成员的数量处在一种增与减的变动中,新老成员对组织的贡献和作用是有差异的。对新老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应有所区别。一般而言,非成员职工不与组织成员发生直接的利益关系,但非成员职工的权利义务的设定会影响组织成员的利益。立法中,在规定对非成员职工权益进行劳动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对其与组织成员的关系进行恰当的规范,保证合作组织成员地位平等,平等享有利益,并使其权利与义务对等。
  立法中,要着重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应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合作公益权。即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为自身和合作组织的整体利益而依法或依组织章程执行合作经济组织的任务,参与合作经济组织活动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应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知情权;(3)对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业务、财务、组织及发展事项等工作的询问权、监督权、批评权、建议权和表决权;(4)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召集申请权、决议取消请求权、解除理事、监事和管理人员职务请求权等权利。二是独立自益权。即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应包括:(1)收益权;(2)与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购买和销售物产时的优先权、优待权;(3)自由退社权;(4)退出时的股金收回权等。三是救助保障权。即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了保障自己利益的实现,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需要组织帮助行使救助的权利。其权利内容主要包括:(1)获得帮助权;(2)获得救济权;(3)其他保障权。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要义务有:一是履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遵守组织的章程和规定,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合作经济组织利益,保护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依章程和约定缴纳加入组织的各项费用或股金的义务。二是依法承担合作经济组织损失的义务。一般而言,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以其股本金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承担有限责任。
  (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外部关系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外部关系包括:合作经济组织与政府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村党组织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户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合作组织之间的关系等。在这些关系中,前三种关系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外部关系中较重要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是与政府的关系。[74]
  八、从制度创新到制度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之立
  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人们最关心的、最重要的内容莫过于其中所确立的各种制度。围绕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外部关系所设立的各种法律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得以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一)资本制度
  在公司法中,适用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原则被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概括为著名的“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法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各国在公司立法中根据本国的发展实际,在公司资本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特色的资本制度。我国公司立法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出发,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使“公司资本三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范围得到扩张。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三原则”的适用对有限公司的规范和发展是大有裨益的,对本文所讨论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制度是否一样起作用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从ILO制定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我们可以看到:在经济全球化、经济快速发展、资本快速扩张和社会现代化的同时,社会赤字、深度的贫困、日益增长的收入不平等、财富大量集中与大规模失业相联系的状况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一个全球经济如果没有强大的社会支柱(social pillar)的支撑,将缺乏稳定性和政治可靠性。对此,我们在从宏观层面去寻找对策的同时,更应该从社会微观层面寻找对策。合作社就是应对全球化巨大挑战的一种超乎人们意料的、灵巧的企业状态。合作社将自己的重点放在社会参与上,能体现弱势者的联合,广泛促进合作社的发展对稳定社会、平衡社会和混合经济来说不仅是一个基本要素,而且起着减少社会不稳定和政治不稳定的风险的巨大作用。合作社能发挥这些巨大作用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它灵巧地设置了自己特有的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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