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

  合作经济组织股金结构的构成,对于维持合作经济组织基本特征和完成产权制度架构是非常重要的。目前的任务,应是先对股金类别进行必要的理论归类。笔者尝试着将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本分成以下几部分:一是现金股,又称社员现金股。此类股份是组织成员在组织成立时或以后投入或追加投入的现金或劳动的组成部分,这部分股份可以在遵守法律或章程的条件下流通、转让或退出。二是积累股,又称社员积累股。此类股份是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依据章程规定通过发展积累起来的,属于组织成员所有的股份。此类股份只参与分红,是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组织所作的贡献,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三是集体股,又称社员集体股。此类股份也是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根据章程提取而形成的,它还包括政府扶持金、社会捐赠款所形成的部分,是最有共合所有性质的部分。组织成员对此类股份,无分红权,在社员退出前不能转让和继承。此类股份是虚拟量化的,只有在成员退出或死亡之后才能真正行使,并被转让或继承,在此前以合作集体联合共有的形式存在。四是投资股或优先股。对于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外股份可以设置投资股或优先股,其权利和义务可与社员股东的权利义务不一样。实际安排中,要防止合作经济组织异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或资本支配社员劳动的其他组织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只能坚持有限开放的入会原则。
  (三)组织制度
  组织制度,又称合作经济组织治理机构制度。如果说资本制度、产权制度和其他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游戏规则的话,那么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就是玩游戏的角色。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诺思(Douglass North)在研究西方世界近百年变迁实践后得出了一个有名的结论:“一个有效率的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诺思等新制度经济学派理论家认为:较充分明晰地界定产权为核心的制度变迁,改善了十七、十八世纪西方世界市场经济发展初期阶段的要素和产品市场,导致市场规范扩大和更高的专业分工,从而增加了交易费用,继而带来了能降低这些交易费用的组织变迁。结果市场规模扩大,原有的产权得到更好的界定,交易成本得到根本性的降低,进一步提高了创新收益率。诺思认为,正是这一系列相互促进、相互关联的组织形式和制度安排的变化,为西欧的科技和工业革命铺平了道路。新制度经济学家们关于制度的观点与科思定理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他们认为:(1)明晰界定的产权,为市场经济的扩展提供充分激励;(2)内在于市场机制中的、完善的法律框架,则为市场运行提供了规范保障;(3)代议制的民主宪政体制,会为市场条件下的运作和政府的宏观调控及操作构建了合意的政治架构。总而言之,制度是重要的,制度与市场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为经济增长提供了空间和激励。
  诺思的理论对于我们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制度有重要意义。基于选择何种制度安排唯一的原因就是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资源配置和使用过程的成本低于别的安排。在农户[85] 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两种制度安排中,为了降低农户进入市场的交易成本,提高农户组织化程度,把小农户引入大市场,使外部经济内部化,从而获得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使农户得到其他组织与制度安排下得不到的收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就成为了一个很好的组织制度。因此,我们应高度重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
  同上,就合作组织的发展而言,首先,在立法中要高度重视组织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同样是一种可带来效率变化、成本变化的制度安排。我们应作出怎样的组织安排,才能更好地发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呢?这是我们进行立法中必须重视的问题。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制度安排时,我们要借助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经验,科学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体系,一般可采取社员(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的模式架构。其次,要明确各内部组织的职权和议事规则。这是合作经济组织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而要进行的必要的组织制度安排。但此种制度安排要注意保护农民投票权,并使其投票权重最大;要对单个投票者的投票权重进行必要的限制;要科学的配置好前述四个组织职权,从而供给和谐高效的内部组织制度。最后,还要防范有可能出现的组织制度风险。要健立和完善“三会”制。要明确规定社员(社员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利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可以投票表决重大事项。如,制定组织长期发展计划,通过或修改章程、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审查资本变更、组织合并分立和解散,批准盈利分配方案或批准合作经济组织其他重大决策问题。理事会和监事机构由社员(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会员(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前者处理合作经济组织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理事可以聘请经理。作为理事会的代理人,经理拥有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管理权、一定程度和范围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的代理权。监事会则主要履行对理事会的监督作用,使其行动不危害社员利益。当然,对于规模较小的组织,理事会人数和监事会人数应受到限制。如在小规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先设独立监事;在规模较大、业务范围广、业务量大的组织则可在理事会下设总经理(经理)及若干部门,负责管理组织的日常事务,以便更加快速、有效的对市场变化产生反应。不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安排中还应注意:(1)“民管”原则的运用。实行科学的民主控制来规范组织行为和议事规则。如从决策安排看,对社员(社员代表)大会一般应规定经由全体成员的2/3以上参加方可通过。一般来说,决定需参加人数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需要全体成员2/3以上多数同意方可通过。(2)要体现民主控制的合作民主实质,要保证农民社员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控制力。立法中,可以确立“一人一票、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结合股金数量、交易量建立按比例投票制度。换句话说,就是以“一人一票+比例票”的投票方式进行投票。对个别大户或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成员也可突破“一人一票”的规定。但对一个组织成员的投票比例要加以限制,以5%为宜,使获得权益相对公平,要防止弱者联合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成富人的“俱乐部”。当然,组织制度架构中还要对组织内部各机构的责、权、利进行必要的明确,使之分工配合、相互制衡、民主控制、管理科学。实践中,要考虑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水平不高、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在立法中做出一些弹性的规定。
  (四)分配制度
  在讨论资本制度、产权制度和组织制度后,我们就有必要讨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分配是指社会在一定时期内新创造出来的价值或体现这部分价值的产品即国民收入,在不同阶段社会集团或社会成员之间的分享。它是社会再生产的环节。分配由生产决定,没有产品的生产,便没有产品的分配;生产的性质怎样,决定分配的性质怎样。分配表面上是消费产品,其实质会影响生产,会因分配制度的好坏促进或阻碍生产的发展。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财富(使用价值)由生产要素共同创造,价值由劳动创造,分配由生产关系决定。“分配关系和分配方式只是表现为生产要素的反面”,“分配的结构完全决定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是生产的产物,不仅就对象说是如此,且就形式说也是如此。就对象说,能分配的只是生产的成果。就形式说,参与生产的一定方式决定分配的特殊形式,决定参与分配的形式。”[86] 由此看来,各种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根据在于生产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产权关系;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是要素所有权或产权在现实上、经济上的实行形式,是体现所有制关系或产权关系的利益关系所必须具有的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所以,财产权利是分配的前提条件和经济依据。[87] 由此看来,合理和合法界定产权就成为收入分配有序、公正进行的基本保障。正如科思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88] 对于要素所有者来说,如果其排他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和自由的转让权等权能受到限制或禁止,就可称为产权残缺。只有他拥有完全的产权,才会积极地将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活动中去,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才能进行。[89]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无不体现出这一点。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