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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

  依法成立原则,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设立。依法成立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的具体体现。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立的条件,特别是具有合作社法人资格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条件要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加以确定,对登记机关、登记程序、撤消、终止乃至破产等程序均应先从法律上进行规范。依法成立仍需要以农民自愿为前提,不要再出现先成立后规范的情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依法成立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成立。
  2.民有、民管、民享原则
  民有、民管、民享原则是我国学术理论界对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基本原则生动而准确的总结。[69] 这一原则同当今世界各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方向也是一致的。
  所谓“民有”,就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应归入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民有”解决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让农民对其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其本质的内容。当然,这种所有权的享有既不是简单的个人所有,也不是简单的共同所有或按份所有,而是一种新型的所有——约定共合所有,即“联合所有”,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立法中,应充分认识到“民有”的重要意义和特点,要通过依法明晰组织产权,达到明晰所有制,最终把合作经济组织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所谓“民管”,就是指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要由组织内的农民共同参与进行,使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经济的主人。法律上可以规定,农民通过定期或临时召开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者,并决定合作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社员(社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利机构,按照法律或合作组织章程规定需经社员(社员代表)大会决定而未经其决定的事项应该是违法的、无效的和不能成立的。在合作经济组织中的“民管”与平日所说的“民主管理”多有不同。如前文所述,这里的“民管”应该是指农民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经济组织实施控制的一种新型的法人治理机制,即民主控制。我们称其为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
  所谓“民享”,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由加入组织的农民共同分享。它是落实农民作为社员利益分配权的分配原则。实践中,要坚持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等各种分配形式的结合。应该将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民真正结成经济利益共同体,使其共同创造效益,做到有利共沾,风险同担,依法充分享受合作经济组织给农民在生活、生产等方面带来的好处。立法中,要注意规定合适的公积金、公益金、组织发展基金和红利分配等比例,注意增加合作经济组织的公共积累,壮大合作经济,更好地使其对社会发展发挥作用。
  民有、民管、民享原则是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有中国特色的基础性基本原则。实践中,要体现和落实这一原则,应注意保持法律和党的农村政策的一致性,要在确定农民所有者地位,还权于民,确保其利益的同时,坚持“一个前提”,即坚持和稳定承包经营长期不变基础上的合作;突出“一个内核”,即在组织、管理、分配等方面突出自愿入股、民主控制,以按量返利为主等为主要内容的合作制的基本内核;强调“一个服务”,即立足农民,为农民社员提供加工、流通和生活所需的服务。[70]
  3.合作、服务、教育原则
  所谓“合作”,就是指合作经济组织对内要强化合作意识,体现合作精神;对外要积极加强合作组织间的合作,加强与社会的协调与合作。合作经济组织不是农民个体劳动、资金与技术的简单相加,有较系统的运行机理,需要成员依法或依章程履行合作的义务。如前文所述,法律中应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制内核规范作制度上的分解和安排。
  所谓“服务”,就是指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要重视对其组织成员的服务,要强化组织对成员的服务功能,做到一切为农民服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的农民提供法律保障,使农民权益的保护有一个与市场接轨的组织体。合作经济组织将依托其组织体在生产、交换、流通、消费等环节为农民提供服务,通过组织起来的服务将分散的农民与市场有机地连接起来。
  所谓“教育”,就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重视对组织成员,特别是农民的文化教育和培训工作,要承担起相应的义务,使农民克服“恐合心里”和弥补合作素质、能力的缺陷,成为关心组织和社会、掌握知识和能力的新一代劳动者。
  合作、服务、教育原则是合作经济组织富有特色的运行原则。
  4.市场主导与政府鼓励扶持相结合原则
  我们可以说,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广大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弥补市场缺陷,防止政府对市场缺陷的干预可能出现的缺陷而组织起来的社会共同行动体。它可以增强抵御强势集团影响的能力,防止公平和效率的双重损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既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也是农民面对市场竞争通过提高自己组织化程度来提高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发展和消灭均与市场有关。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中,架构一套面对市场,尊重生产发展规律,以市场为主导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运行制度应是法律规定中的基础性原则。
  政府鼓励扶持原则是基于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状,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面对WTO对我国农业发展的压力而考虑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既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于市场经济,理应由市场说了算。但是,我们更应看到中国农业的发展水平,要看到我国农民自身的政治、经济、文化特征,并由此注意中国农民的法律特征。在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化进程中,政府既不能强化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行政领导和控制,更不能放手不管。政府要在观念上、制度供给上积极主动地鼓励支持、扶持农民组织的发展,理顺政府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政府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应包括经济、社会和政治上的支持,其中以经济上的支持最为有效。政府的经济支持包括税收、财政、政策等诸多方面。在WTO允许的范围内,为了提高我国农民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我们应该通过减税、免税、补贴、资金扶持、农业基础项目投资、人才、教育等多种途径加强对农民组织化的支持力度,并将其制度化、法律化。正如ILO在2002年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第4条中所言:“一切国家,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都应采取措施发挥合作社的潜能,以扶持合作社及其致力于……”实现八个方面的目标。[71] 第6条认为,一个平衡的社会必然有强大的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存在,同样有强大的合作社部门、互助部门与其他非政府社会部门存在。由此题中之义,政府应该提供一个符合合作社的性质与功能,以《建议书》第3条所宣布的合作社价值与原则为指引的支持性政策与法律框架。这个框架要求:(1)建立一个旨在使合作社得以尽可能迅速、简化、负担得起和高效率地进行注册的制度框架;(2)推行允许合作社内部建立适当的公积金和团结基金的政策。公积金中至少有一部分可以是不可分割的;(3)对合作社的督察措施,要以适应于合作社的性质与功能为条件,尊重合作社的自治,依据国家的法律与惯例来确定,合作社在这方面所受待遇不得低于其他形式的企业与社会组织;(4)使合作社的社员资格在合作社的结构方面便于对合作社社员的需求作出反应;(5)鼓励作为自治与自我管理的企业的合作社的发展,特别是在合作社能起重要作用的领域,或者合作社能够提供他人不能提供服务的领域。[72] 政府对合作社的鼓励支持措施具体体现在ILO建议书的第11—13条中。[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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