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应该根据第358条第4款第3条、第357条、第346条的规定进行。因此贷与人负有将消费者已经支付的贷款金额和消费者自己直接支付给经营者的那部分价金返还给消费者的义务,而消费者应该向贷与人返还已经收到的买卖标的物以及自己因使用该标的物所获取的利益。
(三) 经营者与贷与人的相互返还义务
如果撤回权及时行使之前,贷款已经向经营者交付,那么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贷与人既不能根据信贷合同,也不能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消费者返还贷款,而只能根据“严格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Durchgriffskondiktion)来请求已收到贷款的经营者返还其贷款。[xlvii]
关于贷与人和经营者的内部关系法律未加以规定,因此就经营者与贷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着争议。贷与人与经营者通常以合同约定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学者认为,如果贷与人与经营者未就此进行合同约定,那么可以适用第358条第4款第3句的规定,即贷与人取代消费者的地位,根据第357条、第364条的规定解除与经营者的合同。[xlviii]这样的法律类推适用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但是只有当法律规定确实存在漏洞时才允许法律的类推适用。事实上第812条第1款第1句第2半句关于__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可以用来处理贷与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清算关系。[xlix]这一解决方案也同上述联邦最高法院就此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相一致。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句第2半句的规定,贷与人可以请求经营者返还贷款金额并支付从收到贷款至撤回权行使这一期间的利息;而经营者则可以请求贷与人返还其从消费者那里取得的买卖标的物并且转移物之所有权,以及消费者向贷与人所支付的物的使用价值。
四、结论
1991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消费信贷法》第9条规定了关联行为。根据该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如果贷款是为了支付买价,而且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那么这两个合同构成一项关联行为。在信贷关联行为中,消费者是两个不同合同的当事人,即他与经营者签定一个买卖合同,与金融机构签定一个以支付买卖合同价金为目的的借贷合同。因此必须对消费者加以保护,使其不至于因为分期付款买卖被分裂为两个不同的合同而承担额外的风险。随着德国债法改革,《消费信贷法》被纳入到《德国民法典》中去。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58条修改了《消费信贷法》第9条关联行为的概念,以关联合同( verbundene Vertr? ge)的概念取而代之。第358条第3款第1句规定了关联合同的定义,即如果贷款全部或者部分被用于支付履行另一合同所需的价金,而且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与信贷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那么该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与信贷合同形成关联合同。
撤回权是德国法晚近新兴的概念,它赋予消费者于合同签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旨在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1976年以来,德国立法者为了在内国法中贯彻欧盟指令,将这一概念引入到当时各消费者保护单行法规中去,各单行法规对撤回权的规定各不相同。德国债法改革统一了撤回权的法律规定,将其纳入了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了撤回权的构成、行使期限、形式和法律后果。同时第358条第1、2、4款对关联合同的撤回权作了几点补充规定。撤回的法律后果对确保消费者撤回权的有效行使是非常重要的,它是赋予消费者撤回权应有的代价。如果该代价太高,那么撤回权就将形同虚设;如果撤回权允许消费者无所顾忌地撤回合同,则会导致撤回权的滥用,而使经营者受损,经营者也会将该费用最终转嫁到消费者的头上。因此找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平衡点是至关重要的。撤回在性质上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关系非常相似,所以民法典将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合同的撤回。根据第358条第4款第1句的规定,第357条关于撤回法律后果的规定也适用于关联合同。而第357条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规定,则参引适用第346条的规定。而第34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和所获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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