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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消费信贷法规中的关联合同制度——兼论《德国民法典》第358条

  因此,具体到第358条第3款第1句,在判断经济上整体性的时候,不应该考虑消费者的主观认识,而仅应根据客观标准来判断。[xxviii]
  2.客观标准
  早期的司法解释关于经济上整体性的判断采用了客观标准。例如,金融机构与经营者紧密配合,金融机构与经营者签定框架协议是最重要的的客观标准。其他的客观标准如金融机构是由经营者介绍给消费者的,贷款金额直接向经营者支付,或向以经营者为受益人的第三方支付,将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担保转让给金融机构,及任何一种以购买特定物为目的的贷款方式。同时消费者意识到的金融机构与经营者之间的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也是判断经济整体性的重要客观标准。以上各标准在判断经济整体性时具有参考价值。下列标准可以作为判断第358条第3款第1句所指的经济整体性的标准:
  (1)贷与人与经营者的分工合作
  第358条第3款第1句规定,如果经营者参与了贷与人准备和签定借贷合同的过程,则可以判断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具有经济整体性。特别是当贷与人与经营者已经签定框架协议。[xxix]但是,该框架协议不是判定经营者与贷与人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必要条件。[xxx]贷与人与经营者的合作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如经营者处留存有贷与人的贷款申请表,[xxxi]或者贷款申请表是由与贷与人密切合作的经纪人与经营者共同制定的。[xxxii]
  关于贷与人与经营者的初次合作是否适用第358条第3款第1句是比较有争议的。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与贷与人事先没有协定,而经营者径直陪同消费者访问了贷与人,并且协助消费者办理了贷款手续。一部分学者认为,如果经营者与贷与人事先没有约定,那么信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没有经济上的整体性。[xxxiii]而多数学者认为,即使没有事先约定,经营者与贷与人的初次合作原则上也可以适用第358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即承认买__卖合同与信贷合同的经济整体性。[xxxiv]根据法律的规定,关键在于经营者是否按照贷与人的意愿参与了信贷合同的准备与草拟过程。例如,在合同的准备过程中经营者向贷与人提供了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或者经营者代理贷与人获取消费者的相关信息;或在合同签定过程中,经营者协助消费者填写贷款申请表并代理消费者向贷与人提交贷款申请表。[xxxv]但是,如果经营者仅仅“出于偶然”给潜在的消费者提供了某金融机构或其经纪人的名称和地址,而其他的事项都由消费者自己办理,那么就不能认为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xxxvi]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贷与人与经营者于信贷合同谈判之前或谈判期间没有直接的接触,那么就缺少分工合作。信贷合同是由消费者自己签定的。
  (2)经营者同时又是贷与人
  在适用《消费信贷法》第9条第1款时,碰到了一个问题,即关联合同的规定是否仅限于传统的消费者、经营者与贷与人的三方关系,而如果经营者与贷与人是同一个人时,是否也可以适用相关的关联合同的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关联合同只有在三方当事人的参与下才能成立,只有这样才符合信贷买卖的原理。[xxxvii]而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关联合同仅适用于三方关系,因此也可以适用于仅有两方当事人的合同。[xxxviii]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同其合同相对人经营者既签定了买卖合同,又签定了信贷合同(不仅仅是延期支付价金的买卖合同) ,那么《消费信贷法》第9条也同样适用于这两方的合同关系,即在满足特定条件后,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
  当今许多从事销售的大公司,都有分工合作,有的设有在法律上非独立的负责信贷的融资机构,有的将信贷业务转交给法律上虽然独立,但隶属于公司的融资机构,来为消费者提供购买本公司产品时的信贷服务,而这两种形式都只是组织上的不同安排。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仅有两方合同当事人,即经营者同时又是贷与人,这是邮购行业和有价证券买卖中的典型信贷方式;而第二种情况是三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因此当经营者与贷与人为同一人时,显然是构成了经济上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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