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消费信贷法》被纳入到《德国民法典》后,第358条第3款第2句第1项明确规定,如果经营者本人为消费者提供了合同价金的贷款,那么就更应该认定两个合同的经济整体性,因此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当经营者同时是贷与人时,有关关联合同的条款是可以适用的。
三、关联合同的撤回
合同撤回之意思表示是一种向合同相对人作出的,表示撤回其与合同相对人缔结合同意愿的意思表示。[xxxix]撤回权是德国法晚近新兴的概念,它赋予消费者于合同签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1976年以来,德国立法者为了在本国法中贯彻欧盟指令,将这一概念引入到当时各消费者保护单行法中去。但是各单行法对撤回权的规定各有不同,因此立法者不断竭力统一各法中关于撤回权的规定。最后,在德国债法改革过程中,将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撤回权纳入了民法典,以此统一了撤回权的法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了撤回权的构成、行使期限、形式和法律后果。同时第358条第1、2、4款对关联合同的撤回权作了几点补充规定。限于篇幅,关于撤回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期限和形式,笔者将另文详细探讨,在此仅论述一下关联合同撤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根据第358条第4款第1句的规定,第357条关于撤回法律后果的规定也适用于关联合同。第357条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规定,则参引适用第346条的规定。而第34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和所获收益。第357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参引适用第346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实是将被撤回的合同关系转化为清算的法律关系(Abwicklungsverh?l tnis) 。[xl]因为撤回在性质上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关系非常相似。[xli]所以民法典将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合同的撤回。
合同撤回后,消费者不必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可以请求经营者返还所支付的价金。法律禁止通过合同来约定撤回合同后消费者将受到的惩罚。例如,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或支付相应的费用。第357条第4款明确规定,除第357条列明的各项请求权外,不应有其他的请求权。根据第358条第4款第2句的规定,消费者根据第358条第1款规定撤回关联合同中的买卖合同时不需要支付贷款的利息和费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于撤回期限内能够自由地并且毫无顾忌地行使合同撤回权。如果消费者必须赔偿因合同撤回而导致的费用,那么消费者的自由决定权就将受到限制。
撤回合同后,根据经营者是否收到贷款有下列两种恢复原状的模式。
(一)消费者与经营者解除合同
如果经营者尚未收到贷款本金,那么根据第357条,参引第346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进入合同解除的法律关系。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那部分价金的义务,消费者则负有向经营者返还买卖标的物,转移物之所有权给经营者,以及返还其因使用买卖标的物所获利益的义务。根据第357条第3款第1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__就消费者对标的物的损耗或灭失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说明,那么消费者应对此负无过错责任,还应对因此而发生的损耗进行价值补偿。
(二) 消费者与贷与人解除合同
如果贷款的本金已经交付给了经营者,那么根据第358条第4款第3句的规定,贷与人取代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承担经营者因合同撤销所负有的义务并行使经营者所享有的权利,即贷与人代替经营者成为消费者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消费者直接支付给经营者的那部分买价,消费者也同样有权要求贷与人返还。[xlii]因此消费者不仅可以与贷与人解除信贷合同,而且也可以与其解除销售合同。[xliii]这样一来,消费者解除两个合同只需要面对一个当事人,这种做法符合第358条的立法目的,即消费者不必面向两个合同相对人来分别解除信贷合同和销售合同。[xliv]消费者不承担向贷与人返还已经支付给经营者的贷款本金的义务。[xlv]联邦最高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对该制度安排进行了说明:如果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后仍然负有向贷与人返还已经交付给经营者的贷款本金,那么他就必须还要请求经营者返还该贷款,这样一来就将危及保护消费者缔结合同自由的目的。[xlvi]必须确保消费者能够自由地、没有任何顾虑地撤回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