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字面上理解《消费信贷法》第9条第1款第1句可以得出下述结论,贷款并非必须全部用于支付特定合同的价金。[xvi]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剩余贷款可以被用于支付法律规定的特定合同价金以外的用途,也可被用于消费者的营利性经营或供消费者自由处分。[xvii]同时,《德国民法典》第358条第3款第1句也明文规定,贷款可以全部或仅部分用于支付买卖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的价金。
(三)经济上的整体性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8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关联合同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为,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同时第358条第3款第2句列举了所谓经济上整体性的两个例子,即当经营者参与了贷与人准备或订立信贷合同的过程,或者当经营者本人为消费者提供了贷款时,则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立法者在使用“经济上整体性”一词时,特意参考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定义,即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形成这样一种密切关系,以至于两个合同都作为法律上的整体,至少也是事实上的经济整体而相互补充。[xviii]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除了目的手段的关系外,两个合同相互形成这样一种关联关系,以至于如果不订立其中一个合同,则另外一个合同也不会被订立,或者其中一个合同的存在以另外一个合同的存在为依据”,那么即可认定该两项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xix]除了上述两个例子,还有其他一些判断经济整体性的标准,下面具体讨论一下:
1.客观标准或主观标准
应该以主观标准,还是以客观标准来判断信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是否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呢? 从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似乎可以推断出,应该以客观标准来判断两个合同是否构成经济上的整体。[xx]立法者从第358条第3款第2句中的例子中,只是按照客观标准来推断经济上的整体性,即经营者参与了贷与人准备和订立借贷合同的过程,而其他情况下,则应参考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xxi]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判断经济上的整体性的过程中,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都起决定性作用,不但客观上存在着关联因素,而且消费者还必须意识到经营者与贷与人共同成为其合同的相对人,同时贷与人也知道消费者的这一观点。[xxii]也就是说,在具体情况下应该考虑经营者与贷与人以什么方式来向消费者展现他们的关系,特别是经营者与贷与人是否必须以经济整体的形象出现在消费者面前。[xxiii]在过去《消费者信贷法》有效期间,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将消费者对经营者和贷与人的关系的认识作为判断经济整体性的主观标准。[xxiv]而多数学者则认为,在判断经济整体性时,仅应考虑客观因素。[xxv]
联邦最高法院将消费者关于经营者与贷与人共同作为其合同相对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经济整体性的标准之一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如果当消费者误认为经营者与贷与人共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而基于消费者的这种错误认识而推断经济整体性的存在,那么这就必然意味着,如果消费者根据其所获取的对消费者来说通俗易懂的相关信息判断出经营者与贷与人并非共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就可以否认经济整体性。[xxvi]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对将消费者主观意识作为判断经济整体性观点的合理性产生怀疑,是否因为消费者就相关事项获取了准确信息,就可以否定经济整体性呢? 另一方面,提供信息的建议也将导致第358条第3款第2句适用上的困难。如果真的可以基于消费者对关联合同风险的错误认识,就可以推断出经济上整体性的话,那么必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如果消费者获取了相应的信息并且正确认识到了关联合同的风险,那么就应该否认经济整体性,尽管第358条第3款第2句的客观前提条件已经满足,即经营者参与了贷与人准备和订立借贷合同的过程,或者经营者同时为贷与人,这就与第358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相冲突。[xxvii]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将消费者主观意识作为判断经济整体性前提条件的司法解释是自相矛盾的,所以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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