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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消费信贷法规中的关联合同制度——兼论《德国民法典》第358条

  《消费信贷法》第9条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将《分期付款买卖法》纳入到《消费信贷法》中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执行欧共体《消费信贷指令》。欧共体《消费信贷指令》第11条规定,如果信贷的目的是为了支付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价款,而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未履行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那么消费者有权就由此而产生的对经营者的抗辩权来对抗贷与人,即抗辩严格(Einwendungsdurchgriff) (关于抗辩严格制度笔者已另著文章) 。[vi]基于上述原因,立法者根据联邦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对《消费信贷法》第6条和《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关于将消费者的撤销权适用于规避法律行为的司法解释,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关于分期付款买卖抗辩严格的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关联行为这一概念。立法者认为,《消费信贷法》第9条的规定是对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分期付款买卖所作的恰__当的并且令人满意的司法解释的法典化以及对该司法解释的合乎逻辑的发展。[vii]在信贷关联行为中,消费者是两个不同合同的当事人,即他与经营者签定一个买卖合同,而与金融机构签定一个以支付买卖合同价金为目的的借贷合同。因此必须对消费者加以保护,使其不至于因为分期付款买卖被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合同而承担额外的风险。[viii]
  随着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消费信贷法》被纳入到《德国民法典》中。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58条修改了《消费信贷法》第9 条关联行为的概念,以关联合同( verbundeneVertr? ge)的概念取而代之。第358条第3款第1句规定了关联合同的定义,即如果贷款全部或者部分被用于支付履行另一合同所需的价金,并且如果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与信贷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那么该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与信贷合同形成关联合同。除了原《消费信贷法》第9条第1款第2句对经济整体性的举例说明以外,《德国民法典》第358条第3款第2句又增加了一个构成经济整体性的范例,即如果贷与人同时又是经营者时,则可推定两个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这就是说,如果经营者本人为消费者提供了贷款,那么也可认为信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
  二、构成关联合同的前提条件
  关联合同仅适用于消费借贷中,因此合同一方必须为消费者,而贷款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支付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的价金。同时信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必须构成经济上的整体。
  (一)消费者
  《德国民法典》第13条对消费者下的定义为,消费者可以是以非营利,或非独立营业为目的而进行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该定义将消费者限于自然人,而将所有非营利社团排除在外,[ix]但是非营利社团也有可能为私人目的而进行法律行为。这一定义偏离了民法主体平等的精神。[x]判断合同主体是否为消费者,应该以合同签定的经济目的是否为私人消费为标准,而不应以合同主体是否为自然人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偏离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民法基本精神。
  另外,《德国民法典》第507条进一步规定,对于那些处于着手筹备其营利活动或独立执业的自然人,只要其纯贷款金额或现金支付金额不超过5万欧元,就可以对其适用关于消费信贷合同、信贷资助以及分期借贷合同的规定。但是当筹备阶段结束以后,不仅完全商人,而且较小型的营利企业、手工业者、农场主和自由职业者都不再是消费者。这一规定与《消费信贷法》的立法目的相符。
  (二)贷款目的
  《德国民法典》第358条第3款第1句规定,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支付买卖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的价金。因此对贷款目的的严格规定是构成关联合同的前提条件。[xi]贷款目的是关联合同的特色所在,因而是必不可少的要素。[xii]根据多数学者的观点,只要贷款金额被客观上用于偿还买价或支付其他给付的价金,就满足该构成要件。[xiii]如果《德国民法典》第358条第3款第1句所规定的法律要件已经满足,那么不需考虑合同各方就贷款目的达成协议的具体时间。合同各方既可以于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签定之前,也可以于此类合同签定之后,就贷款的目的达成协议,因为法律就此并未规定先后次序。[xiv]即使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的签定与信贷合同的签定有时会相隔数月,也可以认定这两个合同构成关联合同。[x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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