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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模糊问题研究

  法的不确定性始终是西方法学家关注焦点,二十世纪以来西方法学论坛基本被法的确定性和自主性这两个问题所占据。[17]一般人很容易将法的不确定性等同于法的模糊性,不少文章所研究的法的不确定性,其实就是指的法的模糊性。如沈敏荣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表现为三个方面: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违法确认原则的不确定性。[18]这三种不确定性其实都属于法的模糊性,而且其概括并不完整。但法的不确定性与法的模糊性是有区别的,法模糊性仅仅是法的不确定性的一种。不确定性包括模糊性和随机性。随机性是在事件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中表现出来条件的不确定性,事件本身的性态和类属是确定的。它“表征了对象出现的概率特征”,和确定的必然性相对应,“是在事件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中表现出来的条件不确定性,而事件本身的性态和类属是确定的,它是一种外在的不确定性。随机性是因果律的破缺而导致的一种不确定性。”[19]驾驶质量有问题的汽车是否会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有多大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是随机性,是保险公司最为关心的概率问题。而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责任则不考虑随机性,只要存在可能产生责任事故的缺陷,制造者就要承担责任,模糊了可能和事实的界限。而模糊性则是事物自身性态和类属的不确定性。驾驶质量有问题的汽车发生事故后,事故是轻微事故还是中等事故,还是重大事故,以及责任的划分,界限往往是模糊的,即亦此亦彼。这是保险公司经常要考虑的模糊问题。
  随机性是一种外在的不确定性,模糊性是一种内在的不确定性。[20]法的模糊性是排中律的破缺而导致的不确定性,而法的随机性满足排中律。随机性通过概率论来统计,而对模糊性应当用模糊集合、隶属函数、隶属度等模糊工具来计算,传统的精确化方法是一种粗暴的“对劈”。
  在某些法学论文中,法的不确定性除了以上两种情形外还包括法的不稳定性、歧义性、含混性等。这几个概念部分属于模糊性,部分不属于,不能将它们等同于模糊性。如,刑事诉讼法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里用的“可以”, 也可以理解为“不可以”,[21]是一个含混概念而不是模糊概念。
  法的模糊性与通常所说的法律漏洞也不是同一概念。法律漏洞是“指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使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出现欠缺或不周密,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22]它是现行法上欠缺当前案件所必需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全,或有必要补充。[23]可见,法律漏洞不是法的模糊性,而是无视法的模糊性,对法律概念强行作出精确化的规定而产生的后果。如,前面提到的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现行刑法过于“精确”地将贿赂的内容界定为财物,导致无法对性贿赂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这些精确概念作模糊化处理,开放其外延,就不会产生法律漏洞。如现行法律法规中经常使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这一所谓的“兜底条款”,实际上就是一种模糊化处理,用开放的模糊外延取代封闭的精确外延。法律漏洞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而模糊法律概念需要借助司法解释工具实现其法的功能。
  (三)法的模糊性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不少论者经常不自觉地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等同于法的模糊性,看不到二者的不同。哈特认为法律词汇的不确定性是由词汇边缘含义的模糊性造成的,词汇的核心含义则是稳定的,这当然是正确的。但他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仅存在于涉及词汇边缘含义的疑难案件,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是由语言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24]这种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等同于法律的模糊性的做法显然过于简单。客观存在的、与法的普遍性相伴生的法的模糊性决不是语言的模糊性所引起的。例如我们说“刑事责任年龄”是个模糊概念,但它这种模糊性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这个词汇本身带来的;再如,我们说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界限模糊,这种模糊性并不是因为法律话语无法表达二者之间的界限引起的,而是一种客观现象。只有主观认识活动中形成的法的模糊性才和语言的模糊性有关,其中有一部分就是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如“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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