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有形的物体 ,有的往往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海德格尔就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法律语言无法完整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准确表达出来。这样就会使主体产生不知所云的模糊印象;二是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无法准确地将所要反映的事物——所指——再现出来,它所能表达出来的意义——能指——往往与“所指”是不一致的,有裂缝,有时二者几乎完全脱节,二者很难达到同一关系。加上法律文字语言的运用还要遵循固定的程式,表达方式、词汇大受钳制,要找到准确反映立法意图的法律文字更加困难。所以,法律条文往往无法准确传递立法者的本意,词不达意的现象在法律文本中是不难发现的。
四、模糊法学——法学对模糊理论的引入
传统法学理论历来认为法是明确的、清晰的,易于领会和把握,不会产生岐义,所有法律问题都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25]“法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它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及个别的行为”。[26]法律从来只对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普遍的规定,它反映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是对个体共性的一般抽象和提炼,不考虑具体的、个别的、特殊的情况。“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27]
传统的法学理论在对社会关系、案件事实、法律行为定性时人为地将对象简单地精确化处理,只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舍弃法律对象固有的模糊性,“在本来没有明确界限的对象之间人为地划定界限,变模糊数量关系为清晰数量关系。”[28]这种人为地划定界线的行为是对本来相互联系着的事物的性质的弯曲,特别是在分界线互近,规则对客观的描述失真性更明显。如现行
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大量发生问题的地方就是靠近十四周岁的区域;再如各部门法中存在大量用一个数值划定界线的规定。这是一种人为的强行“对劈”行为,很难说科学,更谈不上精确。
为了克服这种失真现象,传统法学理论把上述二相划分变为多相划分,按不同的类别定义不同的概念,如在
刑法中设立更多的罪种,在每一个罪种中划分更多的量刑层次,规定不同的判据,如1979年
刑法对贪污罪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7年新
刑法则划分了4个档次的量刑标准。表面看来,分相越多,模型越逼近原型。但是分相、分类、分层是可以无限地进行下去的,结果是法律文本中的定义多得惊人。如果这样,发展到极端,针对每一种社会现象都必须有一个对应的法律文本,这样法律将成为每一个社会的负担,法律的普遍性将丧失殆尽。人们“无力提供一张管用的清单,规定哪些是禁止的、哪些是准许的,能够具体告知警察面对公共秩序混乱时所需采取的措施。这种单子是不管用的,因为它不但僵硬,而且不能够恰当地处理公共秩序混乱所带来的复杂性。它之所以无用,还因为任何详细的列举乃至一定程度的具体化,其适用面就受到了限制。”[29]因此,用多条分界线代替一条分界线,并不能真正消除分界线的主观随意性。并不能最后真正达到一个准确、清晰的法律概念。
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一种模糊数量关系,它们的量的规定性不像机械物理现象那样可以进行精确测量,精确运算,不能用传统的精确数学方法消除其模糊性。冲破传统的逻辑框架,创立适于描述和运算法律模糊性(不确定性)的法学理论和方法,一直是二十世纪以来法学家的苦苦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