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认为,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5]但我国现在的企业中,却有很多“恶法”存在,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甚至有公然践踏人权的规定存在。过去“人治”状态下这些问题可以通过行政救济加以解决,强调“法治”就要实现“政企分开”,但行政权力淡出留下的空白,应当由经济法填补进来。因此有必要在国家立法的层面规制企业自主立法的主体、程序和事项,同时对公司治理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三方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侧重保护。同时“政企分开”不是消灭政府实现无政府主义,其内涵是行政权力应当退出其不应染指的领域而固守其当然调整领域发挥积极作用,在公司治理问题上有必要要求企业将内部管理之法提交有关部门备案,并由政府或特定社会组织对其进行审查。
三、监督系统
没有对权力监督和制约的法律便不是法治之法,对权力监督和制约失效的法律即使是法治之法,也不能实现法治之治。监督系统是公司治理法治系统的必备子系统,其又可分为内部监督系统和外部监督系统两部分。
1、内部监督系统
公司中可能会有滥用权力的情形存在,而侵害权利的通常是管理层与大股东。而在公司内部,对权力的最好的监督人就是可能受到权力侵害的权利人。因此内部监督系统应当包括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他们基于各自的特点和身份,分别在决策层内外发挥监督作用。同时,我国《
公司法》未规定共产党机构为公司的一级机关,只规定“在公司中,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既然一切党派的活动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公司中的共产党组织也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范,尊重公司治理各主体的决策。但是,共产党组织可以作为监督系统的一个要素,发挥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的作用,秉承“三个代表”的理念,与渗透到公司中的腐朽势力顽强斗争。但是,其发挥能动作用时,应当尽量避免政治手段的运用,主要发挥调解、协调功能。
2、外部监督系统
公司治理的外部监督系统包括大众传媒、社会舆论等民间监督,也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的政府监督。同时,公司产权交易市场和经理层人才市场,也可以视为外部监督系统的有效组成部分。外部监督系统的存在,既是公司中弱势力量的后盾,也是避免企业内部“亲亲相隐”,保障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等多重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实现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