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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化的公司治理结构

  1)、人力资本代表。
  人力资本对于企业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并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已经成为决定企业体制的制度性要素。吸收人力资本的代表进入董事会,一方面是对其尊重和激励,另一方面也是人力资本自我实现的内在要求,可以促进两种资本的交流和理解,避免矛盾滋生而引发较大的内部耗损。在高风险运行的金融企业中,作为专业人员的人力资本代表进入董事会,可以增强董事会做出决策的科学性,避免盲目性,令董事会的意思更加理性。技术、管理要素的资本化将是大势所趋,管理层持股也有望成为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的成果,但相关法律的健全和保障仍然是一个需要填充的领域。
  2)、独立董事——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
  在英美国家,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被看作是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保护公司利益的重要角色。而当初中国开设股票市场之目的是扩大国企支配力和实现国企脱困,国有股占绝对多数;随着核准制实施后民营企业上市序幕的拉开,民营上市公司家族控股也十分普遍,实际操作中不时出现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占,这是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深层次原因。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而独立董事的选任方式,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由提名委员会、董事会、监事会或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代表大会选举决定。这在“一股独大”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很难有发言权,实际上还是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决定主要人选,所选出的独立董事很难不成为大股东的附庸,沦为“花瓶董事”。对此,有论者提出建立“独立董事协会”这样的民间组织是最佳选择。同时,本文作者认为设立“中小股东会”,独立于大股东之外决定独立董事的人选,也是一条现实的途径。此外,立法上也有必要要求达到一定规模的非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以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3)、职工代表
  职工是企业基层的管理者和劳动者,他们与人力资本的区别在于稀缺性和增殖性较低或者不存在,在经济学上被认为是“人力成本”甚至可能是“负债”。[10]但是,个人能力和对企业的贡献不能成为否定其合法权益的理由,职工应当在公司治理中发挥能动作用,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当明确任何类型的公司董事会中都应当有法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职工代表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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