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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化的公司治理结构

  3、职工代表大会
  有种普遍的观点认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在企业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它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一种企业管理制度的观点,实质上是坐井观天的产物。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对职代会的重视甚至远远走在我国的前面,尤以德国为最。而我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将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局限于国有企业,并且现行法对职代会的职权规定过于原则,立法技术也漏洞百出,[11]远远落后于现实的需要。因此有必要明确职代会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确认其为公司治理结构之一维。同时确认其具体职权,包括: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知情权和建议权;对有关职工利益事项的共决权;对职工福利的审议决定权;对管理层的民主评议权。[12]
  4、监事会
  德国的监事会制度是大陆法公司治理结构中最具特色的制度。[13]比如德国的煤矿业、钢铁业和职工超过2000人的公司,其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以1:1比例组成,[14]监事会组成后选举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在中国,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机构,为避免权责不明,应当保障监事会享有更多的监督权,令其法定权能足以制约董事会违法、违规及其他恶意行为,同时相对弱化其参与决策权。
  二、法制系统
  该系统分为两部分,其一普遍适用的法,包括《宪法》、《公司法》、《劳动法》和《证券法》等以及其他企业治理相关问题的法规、规章。就这一部分而言,我国的立法在形式上较为完备,但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保留了较多计划经济下的“人治”色彩。关键是没有立法确立公司治理中被忽视的三方力量的法律地位。
  第二部分为针对某一特定企业的内部管理之“法”。尽管这些企业管理规则没有法的名分,但其具备了法的本质特征。它与法都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只不过强制效力和作用范围不同而已,属于自主立法的范畴。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一些原先法定的内容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体现了对企业自主立法的重视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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