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任何一个或者数个共同侵权人都有可能承担全部或超出其应担份额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债权得到实现。为防止行为人因责任不明或承担不合理而出现利益失衡,在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还要在其内部进行分担,这就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内部求偿问题,它意味着,在一个或者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了全部责任或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我国《
民法通则》第
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作为连带债务人之间内部追偿关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具体包括:第一,须有共同侵权行为人共同免责。这里的免责是有偿免责,是因共同侵权行为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而使连带责任全部或一部消灭,而非因受害人免除义务或时效完成等所发生的免责。第二,须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分担份额的赔偿责任。如未履行赔偿义务,或履行赔偿义务尚未超出其应分担的份额则不发生追偿权。关于上述第二个条件,即共同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是否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每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才能向其他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必须每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了超过自己应当分担的份额之后,才能向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任何共同侵权行为人,只要承担了赔偿责任,都有可能产生向其他侵权行为人追偿的权利。甚至每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低于应当承担的份额,也存在向其他侵权行为人追偿的可能性。[34]我们认为,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权是为了保持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免部分共同侵权人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因此,共同侵权人只有承担了超出其应分担的赔偿份额后,才能向其他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确认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追偿权后,还应进一步确定共同侵权人责任分担的比例。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张新宝教授提出了以下原则,可以作为责任分担的主要依据:一是比较过错原则,即对数个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过错较大的最终分担较大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小的赔偿金额,过错不相上下难以比较大小的,原则上平均分担;二是比较原因力原则,即对数个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作用重要的最终分担较大的赔偿额,所起作用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小的赔偿额,每个加害人的作用不相上下的,原则上平均分担;三是公平考虑原则,或者称为司法政策考虑原则,指在共同加害人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适当考虑各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35]具体到各种共同侵权形态,因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故在确定共同侵权人责任份额的大小时所考虑的因素也应有所不同。在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中,因为各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不论是共同加害行为,还是教唆帮助行为,抑或是团伙行为,都应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其责任份额的主要依据,过错较大者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过错较小者承担较轻的责任,过错程度相当者平均分担。当然,在比较过错程度时,还应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以便公平合理地确定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份额。值得注意的是,在教唆帮助行为中,因为我国的司法解释已针对被教唆帮助者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因此还应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对于特殊共同侵权行为,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的过错不再是确定责任时考虑的因素,因此应以原因力的比较为主,由数人按照原因力大小分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综合适用公平考虑原则,参酌各侵权人的负担能力、有无保险等因素加以判断。而对于准共同侵权行为,因为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不尽相同,应对其分别加以比较,合理分担损害结果,无法区分者平均负担。
【注释】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03页。
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李亚虹:《美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00页。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5页。
刘传宾:《共同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7届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