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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以上对共同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我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及责任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单个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使共同侵权行为与单独侵权行为明显区别。正因侵权主体为复数,才使共同侵权行为较单独侵权行为更为复杂,需要特殊规则进行调整,从而使共同侵权行为制度成为必要。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包括两个方面: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和责任主体的复数性。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不仅侵权行为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而且其责任主体也必须为复数,即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无独立责任能力的人同他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例如,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多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时,尽管实施侵权的主体为数人,但法律已明确规定该情形由教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仍为单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加害行为的共同性
  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人的加害行为具有主观或客观上的共同性,即数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从因果关系上来看,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即各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了作用,各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7]共同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在数行为人中,只要其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和相互结合的关系,就具有行为的共同性。如果数行为人的行为可以相互独立、分割存在,则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属数个独立的个人单独侵权行为。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判断数人侵权是否属于共同侵权的主要标准。
  3.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可分割,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如果行为本身是可分的,那么就是单独行为,而不是共同侵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侵权人侵害的是同一受害人,其损害结果具有独立性,各侵权行为人所致损害范围无法确定,无法在各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建立对应关系,该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就在于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8]当然,在共同侵权中各行为人所起作用可能不同,但只要他们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哪怕仅仅是参与了组织策划,并未实际实施具体的加害行为,也不影响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
  4.民事责任的连带性
  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单独侵权行为及其他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人侵权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其责任的连带性,即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9]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问题,各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都规定了连带责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规定:“损害行为可归责于多个人的,该多个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法律关于连带责任本身的制度设计,已使其发挥了充分救济受害人,使受害人处于优越地位的重要作用,其在侵权行为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从而使连带责任成为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特征。
  三、共同侵权制度的价值取向
  所谓价值取向,是指各国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或者指法律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矛盾时最终价值目标的选择。从立法上说,价值取向一般集中体现在法律原则上面。尽管侵权法的价值和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其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依然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对损害的填补及预防。共同侵权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要贯彻和反映这一基本原则。分析共同侵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有利于充分理解共同侵权的各项制度设计,把握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使实践中对共同侵权案件的处理更趋合理。我们认为,共同侵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以下方面:
  (一)充分填补损害,保护弱者权益
  现代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整个民法的价值追求。侵权行为法作为损害赔偿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手段,救济受损害的民事权利,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以便尽可能地使之恢复到权益受侵害前的状态。共同侵权行为是较单个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危害更重的行为,因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而且他们之间往往有明确分工,具备意思联络和共同过错。即使没有意思联络,由于数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发生作用,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更为严重。在多数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加害人所实施侵权行为的内容,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及责任能力不尽相同。如果按照单个主体侵权行为的规定,受害人往往难以获得充分救济,因为他很难证明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均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均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平衡两种力量的悬殊,法律确定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无论是实行行为人,还是教唆人、帮助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拓宽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减少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增加了其在诉讼中寻求充分救济的概率。连带责任将所有的共同侵权责任人联结为一个责任整体,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并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实质上形成了一个由所有行为人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以担保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态势。[10]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充分保障,他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即使仅找到一个共同加害人,或者有一个共同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就能保障其权利,避免了在加害人各负其责的前提下,若干共同加害人无力赔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可能落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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