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民国民法,以致于很长时期内,我国基本上没有侵权方面的立法,但司法实务中却对共同侵权行为予以承认。198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3条规定:“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尽管该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有所不足,但毕竟确立了处理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1986年制定的《
民法通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责任方式,其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98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
《民通意见》)第
148条又做了补充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承认了共同危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立法的不足。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补充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
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因学者们对其构成要件及本质特征等问题的认识不同而有所差异。有的学者突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4]有的学者则强调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5]还有的学者从分类说出发来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如刘传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或者虽无意思联络,但数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联系在一起,对受害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6]
上述定义的分歧,反映出共同侵权行为概念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加之各国立法及判例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确定各不相同,无法从中抽象出一个精确而统一的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可以说,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不断发展且迄今未有定论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新的侵权形态必将不断产生,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也将随之发生变化。因此,在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时,不应拘泥于现行法律制度,而应以发展的眼光去科学地归纳总结,以涵盖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应作如下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其行为客观上联结为一体,共同致他人损害,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